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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棋
被告
楊鈞澤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而被告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建棋、楊鈞澤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第18行、第19行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如下附表一,及第20行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如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棋、楊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第95頁),核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李枝全、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下稱李枝全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黃建棋、楊鈞澤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建棋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及被告楊鈞澤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黃建棋、楊鈞澤之幫助,使李枝全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出、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黃建棋、楊鈞澤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棋、楊鈞澤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黃建棋、楊鈞澤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黃建棋、楊鈞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建棋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楊鈞澤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枝全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枝全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均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出並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黃建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鈞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渠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黃建棋、楊鈞澤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黃建棋、楊鈞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棋、楊鈞澤,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楊鈞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均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分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李枝全等5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黃建棋、楊鈞澤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棋本案尚無任何獲利,被告楊鈞澤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且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黃建棋、楊鈞澤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鈞澤於偵訊時供稱:把存摺、提款卡抵押有獲得5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255號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楊鈞澤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5萬元,自屬被告楊鈞澤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楊鈞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楊鈞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na」之帳號向李枝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標的云云,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 14時33分許 1,4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柏毅) ⑴李枝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19至2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396號函暨函附何伯毅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李枝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第7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偵卷第73頁) ⑸通訊軟體LINE李枝全與暱稱「Linna」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12837號起訴書 2 林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之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琪琪」之帳號向林岳勳佯稱:可下載富盈APP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岳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 11時20分許 3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⑴林岳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02號函暨函附楊宗翰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25日)各1份(同上警卷第9至30頁) ⑶通訊軟體LINE楊宗翰與暱稱「宏恩」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7張(同上警卷第41至69頁) ⑷林岳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71至72頁、第97頁、第99頁) ⑸林岳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105至106頁) ⑹通訊軟體LINE林岳勳與暱稱「林耀文」、「王琪琪」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同上警卷第107至111頁) ⑺富盈APP投資平台擷圖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11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12837號起訴書 3 翁振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9時5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Irene(芬芬)」之帳號向翁振益佯稱:有期貨投資管道(http://www.fyhi.cc)可投資線上期貨云云,致翁振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 9時29分許 1,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⑴翁振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93號函暨函附楊宗翰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2日)各1份(同上警卷第11至33頁) ⑶台新銀行翁振益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張(同上警卷第35至36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紀錄、約定帳號翻拍照片共4張(同上警卷第38至41頁) ⑸通訊軟體LINE翁振益與暱稱「顧問─Irene(芬芬)」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警卷第47至55頁) ⑺翁振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56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12837號起訴書    111年3月10日 9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8時3分許 1,000,000元    4 趙秋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之帳號向趙秋月佯稱:可下載富盈APP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趙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9時56分許 2,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⑴趙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754號函暨函附楊宗翰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1日)各1份(同上警卷第13頁至2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警卷第32頁) ⑷趙秋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同上警卷第34頁至73頁) ⑸中華郵政趙秋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81頁至88頁) ⑹趙秋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98至10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12837號起訴書 5 曾偉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琪琪」之帳號向曾偉誠佯稱:可下載富盈APP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 10時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⑴曾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尾卷第8至16頁) ⑵曾偉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41頁) ⑷富盈金投網站擷圖照片及通訊軟體曾偉誠與暱稱「王琪琪」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69張(同上偵卷第44至5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楊宗翰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同上偵卷第68至8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12837號起訴書    111年3月14日 10時6分許 45,000元       111年3月14日 14時3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民國)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民國)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李枝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柏毅) 111年2月16日 14時45分許 1,479,8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水也青爭商行) 111年2月16日 15時24分許 1,5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鈞澤)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396號函暨函附何伯毅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日)各1份(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27至31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7535號函暨函附水也青爭商行(負責人:戴池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904號函暨函附楊鈞澤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9頁)           2 林岳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111年3月14日 11時25分許 864,5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定洋) 111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 1,49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棋)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02號函暨函附楊宗翰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25日)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30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1178號函暨函附趙定洋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0頁、第18至2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682號函暨函附黃建棋帳戶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20日)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55號卷第105至116頁)    111年3月14日 11時3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414,15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3 翁振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111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489,5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仁豪精品行) 111年3月10日 10時1分許 1,05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宏偉)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93號函暨函附楊宗翰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2日)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1178號函暨函附新仁豪精品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0至1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1630號函暨函附楊鈞澤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20日)、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55號卷第75至8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71號函暨函附廖宏偉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8日)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40至82頁)              111年3月11日10時3分許 1,504,590元  111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 1,256,5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鈞澤)               111年3月11日 8時48分許 1,008,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定洋) 111年3月11日 9時21分許 999,5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鈞澤)                      4 趙秋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111年3月11日 10時42分許 1,128,6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定洋) 111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 496,5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鈞澤)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754號函暨函附楊宗翰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1日)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至2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1178號函暨函附趙定洋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0頁、第18至25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1630號函暨函附楊鈞澤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20日)、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55號卷第75至8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682號函暨函附黃建棋帳戶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20日)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55號卷第105至116頁)    111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 862,660元  111年3月11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49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棋)            5 曾偉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 111年3月14日10時12分許 254,5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定洋) 111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 1,49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棋) ⑴中國信託銀行楊宗翰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尾卷第68至86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銀總營集字第61178號函暨函附趙定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0頁、第18至2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682號函暨函附黃建棋帳戶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20日)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55號卷第105至116頁)    111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864,55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11年3月15日8時20分許 1,688元         111年3月15日11時23分許 9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楊鈞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棋、楊鈞澤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黃建棋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楊鈞澤則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萬壽路某
    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建棋、楊鈞澤2人所提供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枝全、林岳勳
    、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
    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黃建棋、楊鈞澤之中信、聯邦
    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緝。嗣經李枝全、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
    誠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枝全、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等5人分別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黃建棋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且提供時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楊鈞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聯邦帳戶為被告楊鈞澤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於交付聯邦帳戶予他人前,曾配合對方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之功能,且交付時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枝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岳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翁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振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秋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偉誠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枝全、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枝全、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枝全、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遭詐後,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之事實。 10 ⑴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⑵另案被告楊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同案被告趙定洋(另行通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黃建棋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岳勳、趙秋月、曾偉誠因遭詐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2、4、5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1630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基本資料、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 ⑵另案被告何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另案被告楊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水也青爭商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⑸同案被告趙定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聯邦帳戶為被告楊鈞澤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枝全、翁振益、趙秋月因遭詐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3、4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鈞澤於交付帳戶前曾親自申請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棋、楊鈞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鈞澤因提供聯邦帳戶而取得之5萬元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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