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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金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在雲林斗南空軍一號寄送到高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先生」,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乙○○、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丙○○、甲○○、己○○、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午○○及其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先生」,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要買車,在網路上看到賣車的內容,對方說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因為伊之前每個月薪資不穩定,對方說幫伊帳戶裡金流做完整,對方沒有說用什麼方式做,他請伊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裝到箱子裡,外箱寫「丁先生」,到斗南的空軍一號寄件到高雄,也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本人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3頁、金訴字卷第101-105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是因買車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付他人,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107-111頁)。經查:

㈠、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1585號卷第31頁、偵18364號卷第77-78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丑○○、辛○○、乙○○、庚○○、子○○、辰○○、丙○○、呂建文、甲○○、己○○、巳○○、寅○○、卯○○、壬○○、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2278號卷第21-26頁、偵21854號卷第23-30頁、偵14240號卷第23-25、41-45、87-99頁、偵13209號卷第13-15、17-20、21-22頁、偵13187號卷第13-17、19-23頁、偵18364號卷第7-9、11-15、17-19頁、偵24476號卷第13-15頁、偵27216號卷第27-29頁、偵31585號卷第11-12頁、偵45604號卷第61-64頁) ,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見偵13187號卷第111、127-130頁、偵13209號卷第127、129頁、偵14240號卷第28、65、133-138頁、偵18364號卷第43頁、偵21854號卷第67-69頁、偵22278號卷第45-47頁、偵24476號卷第71頁、偵27216號卷第53-55頁、偵31585號卷第20-21頁)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85號卷第19頁、偵45604號卷第129-157頁、偵24476號卷第77-81頁、偵22278號卷第47-55頁、偵18364號卷第59-65頁、偵13209號卷第133-141頁、偵14240號卷第51-57頁、偵13187號卷第121-125頁)、告訴人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209號卷第152-155頁)、呂建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209號卷第161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將來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文及所附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604號卷第65-71頁、偵31585號卷第33-35頁、偵27216號卷第23-25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364號卷第77-78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丁先生」之要求,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丁先生」可能以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丁先生」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丁先生」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因對方稱可美化帳戶,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丁先生」,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購車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只知道對方要拿帳戶做金流,為了要買車,伊本身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對方說可以做到3至5萬元,伊知道這樣造假是不合法的,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000-000頁),且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於被告甫交付給成年男子「丁先生」後,即於111年8月22日0時31分許轉入200元,帳戶餘額為200元,再於同日8時46分許轉出115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2日前之餘額為23元等情,亦有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且明知其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薪資、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丁先生」成年男子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美化帳戶、做金流、核貸購車,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將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丁先生」,顯然被告已察覺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23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該人之指示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丁先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提出其與「沒有其他成員」、「已刪除的帳戶(DA)」之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99),欲證明其並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然參該等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任何買賣車輛、車款型號、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借貸條件或內容等資訊,僅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其身分資料、最後提領ATM款項數額及位置告知對方,並將健保卡正面拍照傳送與對方,嗣即無任何對話,直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10月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對方,甚至於111年9月14日傳送交易明細給對方,由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成年男子「丁先生」,其固未參與詐欺及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成年男子「丁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4號(即附表編號14、15)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1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丁先生」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丁先生」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5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1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未○秀盈112偵52854字第1129149495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林俊杰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存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丑○○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詩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丑○○,佯稱可從事股票當沖投資為由,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10時27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0時29分許 ⑶111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 ⑷111年8月23日14時2分許 ⑸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 ⑹111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 ⑺111年8月24日14時3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⑹7萬元 ⑺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78號 2 辛○○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靖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可跟主力投資,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11時54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萬元 ⑵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854號 3 乙○○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原誤載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波段阿土伯」、「陳詩詩」,輪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請其下載隆德投資公司APP後,邀約告訴人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9時6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 4 庚○○ (被害人)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詩詩」,輪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庚○○,佯請其下載隆德投資公司APP後,邀約告訴人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24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 5 子○○ (告訴人)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波段阿土伯」、「陳詩詩」,輪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子○○,佯請其下載隆德投資公司APP後,邀約告訴人匯款儲值以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9時38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13時22分許 ⑶111年許8月24日13時31分(原誤載8月23日13時56分)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8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 6 辰○○ (被害人)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家泓」、「劉詩蘊」輪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辰○○,佯稱每週有2、3成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9時8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 7 丙○○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詩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快速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8時46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 8 丁○○ (被害人)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詩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稱可代操快速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14時9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14時45分許 ⑶111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 9 甲○○ (告訴人)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予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請告訴人下載隆德投資公司APP,再由自稱助理之「劉詩蘊」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儲值可抽新股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10時56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 ⑶111年8月24日9時36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 10 己○○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股皮」、「陳詩詩」,輪流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己○○,請其下載隆德投資公司APP,佯稱匯款投資可優先申購新股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8時46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7號 11 巳○○ (告訴人) 111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股市名嘴「李忠興」、「陳美玲」、「雯雯」等人,分別以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7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4號 12 寅○○ (告訴人) 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等人,分別以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邀約告訴人下載隆德投資有限公司app並匯款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76號 13 卯○○ (告訴人)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政訓理專」、「思思」等人,分別以LINE與告訴人卯○○聯繫,邀約告訴人下載隆德投資有限公司app並匯款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8時58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 ⑶111年8月24日10時47分許 ⑷111年8月25日9時許 ⑸111年8月25日9時9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 14 壬○○ (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3日10時許(原誤載9時53分) ⑵111年8月25日10時18分許(原誤載9時46分)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585號 15 戊○○ (告訴人) 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假冒隆德投資公司員工,佯稱可申購股票來獲利,但要先儲值云云。 ⑴111年8月25日10時48分許(原誤載10時30分) ⑵111年8月25日12時6分許(原誤載12時)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80萬元 ⑵19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604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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