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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 當事人
    趙振森(原名:趙彥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森(原名趙彥群)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9215號、111年度偵字第4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振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 ,陸續向曾啓嘉、吳永騰、施澄昊、徐安鴻、賴智照、黃振庭、陳文鋒、魏子翔、王詠民、吳勻叡、陳崇龍、楊琬菁、羅翊萍、吳苰倫等人表示將設立公司,投資人入股後,可由其代為操作國內外期貨之投資等語,嗣曾啓嘉、吳永騰、施澄昊、徐安鴻、賴智照、黃振庭、陳文鋒、魏子翔、王詠民、吳勻叡、陳崇龍、楊琬菁、羅翊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苰倫則交付50萬元予趙振森,委託其代為執行 投資國內外期貨交易,被告即設立道森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森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設立登記),代上開人等操作國內外期貨交易,被告並可分得道森公司當月獲利之10%,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㈡被告另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09年間與告訴人邱楚涵協議 ,由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期貨交易,並約定若獲利則由被告分得3成,告訴人分得7成,嗣告訴人即於109年12月10 日開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並存入300萬元,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 被告進行代操。因認被告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詠民、吳苰倫、陳文鋒、魏子翔、曾啓嘉之證述、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證期(券)字第1110339847號函 、道森公司109年10月16日股東名簿、109年9月1日道森公司會議記錄、8/1-8/31報表、109年11月6日道森公司會議紀錄、10月份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證期(券)字第1110339847號函、LINE對話截圖、凱基期貨公司112年6月6日凱期字第1120000208號函及當日成交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道森公司所為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決策均非由被告一人決定,而係由全體股東決定,且任何股東都可以為執行交易或投資,並無被告代道森公司之股東操作期貨交易之情事,不該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有將其凱基期貨帳戶委託予暱稱「貓王」;告訴人之證述多有與客觀不符之情事,是其證述不可採;告訴人固曾交付其凱基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被告,然被告僅係與告訴人討論交易標的後,經告訴人同意,始由被告或告訴人自行為交易,而非全權委託被告代其為期貨交易,自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達成以獲利三七分潤代操作之事實,該帳戶從來沒有結算之過程,也從來沒有分潤,被告確實沒有與告訴人就委託操作為任何約定,焉有分潤之合意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創立臉書粉絲專頁「刀神期權學院」、臉書社團「刀神的海期教室」(原名「刀神的期指選擇權教室」、「刀神的實戰教室」)。 ⒉道森公司於109年7月13日經核准設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19樓,於110年3月18日解散。道森公司之 發起人為邱以軒即被告配偶、曾啓嘉、吳永騰、施澄昊、徐安鴻、賴智照、黃振庭、王鈞緯、魏子翔、王詠民、吳勻叡、陳崇龍等12人,每人出資100萬元,並以邱 以軒為董事長;嗣該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邱以軒、曾啓嘉、吳永騰、施澄昊、徐安鴻、賴智照、黃振庭、陳文鋒、魏子翔、王詠民、吳勻叡、陳崇龍、楊琬菁、羅翊萍等14人,每人出資100萬元。其中,被告係以其配偶邱 以軒之名義出資100萬,該100萬元包含吳苰倫出資之50萬元在內。 ⒊道森公司於109年7月13至110年3月18日間,分別在凱基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 貨公司)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永豐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 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標的包含銅、黃金、白銀、輕原油、天然氣、黃豆、玉米、小麥、可可、那斯達克、標普500指數、臺指期、小道瓊等。 ⒋被告可分得道森公司當月獲利之10%作為績效獎金,共領 取110年8月之22萬9,813元及110年9月之29萬5164元。 ⒌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在凱基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號000 0000號帳戶,並存入300萬元,嗣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 告知被告。 ⒍被告、道森公司均未取得主管機管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或證照。 ⒎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七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鋒、魏子翔、吳苰倫及曾啓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偵39215卷第177至179頁)、道森公司109年10月16日股東名簿影本(111偵39215卷一第50頁 )、道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及發起人名冊影本(本院金訴卷四第66至74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台期監字第1130002716號函暨附件( 本院金訴卷七第17、19頁)、永豐期貨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3000001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等文件(本院金訴卷二第7至61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7至519頁)、凱基期貨公司113年5月30日凱期字第1130000018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對 帳單等文件(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至306頁;本院金訴卷五第7至486頁)、統一期貨公司113年5月31日統期總字第113000006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等文件(本院金訴卷五第487至600頁)、群益期貨公司113年5月31日群期字第113000003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對帳單等文件(本院金訴卷六第5至155頁)、凱基期貨公司112年6月6日凱期字第1120000208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581卷三第73至108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1581卷二第191至265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證期(券)字第1110339847號函(111偵39215卷一第4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鑑於期貨交易法並未針對「期貨經理事業」而為定義,參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 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可知:「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期貨經理事業所經 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參照)。由前述法令內容觀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有接受特定人(客戶)之委任,對特定人(客戶)委託之資金(產)執行期貨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行為。因此,行為人就自己之資金(產)執行期貨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行為,並不會構成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⒉道森公司設立之發起人即原始股東分別為被告之配偶邱以軒、曾啓嘉、吳永騰、施澄昊、徐安鴻、賴智照、黃振庭、王鈞緯、魏子翔、王詠民、吳勻叡、陳崇龍等12人,每人出資100萬元,並以邱以軒為董事長;嗣該公 司之股東變更為邱以軒、曾啓嘉、吳永騰、施澄昊、徐安鴻、賴智照、黃振庭、陳文鋒、魏子翔、王詠民、吳勻叡、陳崇龍、楊琬菁、羅翊萍等14人,每人出資100 萬元;而被告係以其配偶邱以軒之名義出資100萬,該100萬元包含吳苰倫出資之50萬元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道森公司係由被告所主導,股東因信任被告具有期貨交易專業及過往投資期貨交易之績效,其等各自出資共同設立公司投資期貨交易,且因期貨交易須有人24小時看盤,故分由被告、陳文鋒、魏子翔、吳苰倫及曾啓嘉等人輪班看盤,設下期貨交易之停利點或停損點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鋒、魏子翔、吳苰倫及曾啓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39215卷二第6至11 、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七第123至125、140至141、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八第34至35頁),再酌以道森公司之股東會議係由被告代其配偶邱以軒在「股東確認後簽名」欄位簽名,有道森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111偵39215卷一第54頁),堪認被告係以邱以軒之名義出資參與道森公司設立之實質股東。雖被告因具有期貨交易專業,其他股東於決定期貨交易標的、決策期貨交易判斷時,多會參考被告出具之意見,然被告及其他股東既係共同出資成立道森公司,並以道森公司之自有資金進行投資期貨交易,此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中「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特定人委託之資金進行投資」之構成要件文義範圍,明顯有別,自難類推或擴張解釋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⒊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成立投資公司之方式企圖規避刑事責任,實質上仍係由其個人違法全權代操期貨交易,茲說明如下: ⑴道森公司之登記名稱有標明「投資」字樣,所營事業登記「一般投資業」,公司章程亦載明上情,有道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四第288至289、291至292頁),被告與其他股東共同運用道森公司之自有資金進行期貨商品之投資交易,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⑵道森公司有定期召開股東會,被告及其他股東在會議中討論投資期貨交易之標的、策略及損益狀況,各股東並可於會議中就道森公司之投資標的表示實質意見,被告所能獲取之報酬係經各股東同意等節,分據證人陳文鋒、魏子翔、吳苰倫及曾啓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111偵39215卷二第6至11、19至20頁 ;本院金訴卷七第123、135、149、160、162頁;本 院金訴卷八第37、41頁),並有道森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及投資績效報表在卷可憑(111偵39215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金訴卷七第189至193頁);再參以道森公司成立時,被告自己實際出資50萬元,其他股東因信任被告過往投資期貨交易之績效而願集資設立投資公司,被告以此種經營方式覓得具有共同理念之投資人共同成立投資事業,由其貢獻投資期貨交易專業,並負責擬定、執行投資策略與公司業務,自己並出資成為股東,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承擔損益,凡此皆與雙方協議全權委託投資期貨商品,投資入股公司僅係形式上名義,公司根本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運作,行為人係依雙方投資協議內容而全權代操,實際上仍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違法行徑,迥不相同。 ⑶被告邀集理念相同之投資人共同成立道森公司以共同經營投資事業,均遵守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之發起設立,處理公司各該經營管理事務與欲投資業務,定期向股東報告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足認被告在選擇以「公司組織」方式經營投資事業以後,即願意遵守公司法之規範與限制,依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所定方式經營公司與接受各種監督。另一方面,參與成為股東之投資人均依公司法規定獲得保障,就其等出資款項如何管理、運用,如何分配投資收益,又如何移轉或取回出資,均有公司法之明確規範可資依憑,而非僅能憑一紙之投資合約維護自身權益而已。故被告選擇以法律所定正當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投資事業,其所為即顯然並非「偽以經營公司之名義實質上從事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行為甚明。 ㈣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的期貨帳戶操單,如果有賺錢就3比7分,凱基期貨帳戶裡的所有交易都是被告操作,交易標的、價額及數量都是交由被告決定,我們沒有約定操作的期間,只有提到每月賺30%就會停;除委託被告做期貨操作外,我沒有委託其他 人操作期貨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八第17、21、25、26、31、32頁)。 ⒉然查: ⑴證人曾啟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去過道森公司,每個月1次,告訴人和被告會討論投資,他們實 際交易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開戶的狀況,開戶的目的是做交易買賣,告訴人自己有一台電腦裡面有告訴人的帳戶,基本上都是被告去操作,我也曾用告訴人電腦的帳戶操作期貨交易,但也是被告指示等語(本院金訴卷八第42至44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將交付凱基期貨帳戶交給被告期間有去過道森公司(本院金訴卷八第30頁),足見告訴人將其凱基期貨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後,曾有至道森公司與被告討論投資交易,被告會使用專屬電腦以告訴人凱基期貨帳戶操作期貨交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交易標的後,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為期貨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⑵另依證人即凱基期貨公司營業員簡彤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邱楚涵說要分散風險,處理投資期貨的相關事情,剛好「貓王」在我們凱基有交易,所以她就創一個聊天室,聊天室有我、邱楚涵與「貓王」3人 ,貓王在聊天室表示要提高邱楚涵帳戶之交易額度;邱楚涵只有一個帳號及密碼,邱楚涵的個人帳號可以在不同機器上由不同之人登錄,我不記得邱楚涵期貨帳戶憑證有發給何人,但憑證一次只能下載一份,下載後可將憑證複製到其他電腦,只要有憑證就可以同時在多台電腦操作該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八第271 至278頁),佐以告訴人、簡彤安與「貓王」間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向簡彤安表示「貓王」有事要找,隨後「貓王」提問:「額度無法直接開?」、「可以直接開到最大嗎?」,簡彤安則回覆「100萬以上要用簽署的」、「因為是線上開戶的緣故」 、「今天開完之後就不會有額度限制」,「貓王」即回稱:「麻煩幫忙趕快開」、「今天大行情」、「口數打不不上去」,之後告訴人請簡彤安儘速處理,簡彤安並於當日處理完畢(本院金訴卷八第289至291頁),另「貓王」曾在聊天室中標註簡彤安,表示:「密碼錯三次被鎖…請問週一早上可以幫忙解鎖嗎?謝謝」,之後「貓王」回覆:「我試一下」、「可以了」(本院金訴卷八第293頁),足認告訴人與「貓王 」因有交易期貨之需求,故請簡彤安協助開啟凱基期貨帳戶之交易額度,且「貓王」知悉告訴人凱基期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參酌告訴人凱基期貨帳戶所為期貨交易之IP位址(111偵41581卷三第89至108頁) ,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共有39組 之IP位址,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委託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其凱基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可能性。 ⑶從而,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凱基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但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交易標的後,被告依告訴人意願而為期貨交易,或告訴人亦委託他人以其凱基期貨帳戶為期貨交易等情事,尚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逕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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