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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郭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周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但我純粹只是想借錢,對方說要提供這些東西辦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從而,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但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1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郭旺璋、張穎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551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45274號卷第23至27頁),及郭旺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6005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翻拍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張穎昌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551號卷第27至32頁、33至37頁、63至99頁,偵字第45274號卷第23至27頁、45、47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借錢的文章,依該文章資訊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要求我提供可以開通外幣的帳戶,就可以借10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35551號卷10至11頁),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然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字第35551號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大部分之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郭旺璋、被害人張穎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可由被告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郭旺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以電話聯繫郭旺璋,佯稱伊為中華郵政客服,可協助開通服務云云,致郭旺璋陷於錯誤。 郭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周文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551號    郭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周文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郭旺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1萬7,016元至周文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2 張穎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穎昌,佯稱伊為郵局電商業者,因下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穎昌陷於錯誤。 張穎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周文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27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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