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陳郁融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懷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德 王柏萱 張文鴻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梁文謙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金弦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34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20 、221、2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德、王柏萱、張文鴻、梁文謙均無罪。 金弦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懷德、王柏萱係兄弟,並分別為海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自民國108年9月至11月間經營第三方支付業之代收代付業務,被告王懷德負責開發客戶,與客戶接洽、審核、簽約、實際轉帳,被告王柏萱負責實際轉帳及內務;被告張文鴻係海皇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0月5日起負責實際轉帳。 ⒈被告王懷德、王柏萱、張文鴻(下稱被告王懷德等三人)明知長春娛樂城、傾城娛樂城、發玖發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DG夢幻娛樂城為賭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進出之資金為不法,竟為賺取手續費牟利,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懷德、王柏萱選定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並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約約定得使用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被告王懷德再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點,與系爭網站接洽並約定代收代付系爭網站之賭金或賭資,以匯入賭金總額之2%作為代價,並分別為系爭網站建立代碼「AE」、「AC」、「AD」、「BA~BZ」等代碼 ,之後系爭網站及不特定賭客可透過超商儲值或匯入臺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而此虛擬帳戶連接海皇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皇合 庫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皇聯邦帳戶),故當賭金存入虛擬帳戶後,會再全數轉入海皇合庫、聯邦帳戶,當賭客贏錢欲領錢時,系爭賭博網站之代碼會出現「代撥申請」,申請之訊息裡會出現款項要撥給賭客之姓名、金融帳戶、金額等資訊,被告王懷德、王柏萱於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負責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被告張文鴻則於10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 止,負責下午4時至晚間0時,均在上址海皇公司,指示以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臺撥款,以此方式替系爭網站洗錢隱匿、移轉系爭網站、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⒉其後告訴人吳奕勳即在傾城娛樂城中參與「百家樂遊戲」之賭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恆通公 司),再轉入海皇合庫帳戶。 ⒊告訴人李韋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佯以博弈投資操作DG夢幻娛樂城可獲利之名義詐騙,致告訴人李韋謁誤信,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恆通公司之富邦銀行虛擬帳戶,或如附表二至超商支付,再轉入海皇合庫帳戶。 ㈡被告梁文謙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天」、「小林」之人均明知娛樂城為賭博網站,進出之資金為不法,竟為賺取10%之手 續費,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文謙擔任傾城娛樂網之代理商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收取賭客之賭資, 再由「小天」、「小林」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簽約約定得使用藍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灣銀行之虛擬帳戶,之後不特定賭客可將賭資匯入臺灣銀行之虛擬帳戶,而此虛擬帳戶連接被告梁文謙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梁文謙提領交與「小林」;當賭客贏錢欲領錢時,被告梁文謙則會將上開出款訊息告知「小林」,由「小林」以不詳方式出款與賭客,以此方式替傾城娛樂網洗錢隱匿、移轉傾城娛樂網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其後告訴人吳奕勳即在傾城娛樂城中參與「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經帳款匯入被告梁文謙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梁文謙提領交與「小林」。 ㈢因認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吳奕勳、李韋謁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李韋謁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函覆資料、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3095C、00000000000號回函、系爭網站代碼表、海皇公司系統網頁之賭金收、出款資訊、海皇合庫帳戶之網路頁面、海皇聯邦帳戶之網路頁面、海皇合庫帳戶之9至11月份代撥交易明細、海皇合庫帳戶之9至11月份交易明細、海皇聯邦帳戶之10至11月份代撥交易明細、海皇聯邦帳戶之9至10月份之每日代撥總表、超商轉支帳目、海皇公 司撥款整理表、告訴人吳奕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梁文謙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藍新公司回覆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雖均大致坦承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被告王懷德等三人皆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思等語;被告梁文謙則辯稱其以個人銀行帳戶綁定虛擬帳戶,而無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王懷德等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皆以必然 獲利為要件,單純射倖性對賭行為並不符合該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佐系爭網站符合刑法第268條規定要件,而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示之特定犯罪;復依卷內證據無從區分 何賭博金流經由金恆通公司撥入海皇公司銀行帳戶,難認定被告王懷德等三人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況海皇公司之款項均能追查,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王懷德等三人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梁文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傾城娛樂城網站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為非法賭博網站,即無從認定該網站有依比例抽頭,或必然獲利,顯與刑法第268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另被 告梁文謙雖然有收受藍新公司之匯入款項,然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認定本案款項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來源之洗錢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 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㈡⒈被告王懷德、王柏萱分別為海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 ,被告張文鴻為該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108年9月至同年00月間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付業務,並與金恆通公司簽約約定得使用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被告王懷德再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點,與系爭網站接洽並約定代收代付系爭網站之資金,以匯入資金總額之2%作為代價,並分別為系爭網站建立代碼「AE」、「AC」、「AD」、「BA~BZ」等代碼,之後上開網站及不特定人可透過超商儲值或匯入臺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而此虛擬帳戶連接海皇合庫、聯邦帳戶,故當資金存入虛擬帳戶後,會再全數轉入海皇合庫、聯邦帳戶,被告王懷德、王柏萱於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負責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被告張文鴻則於10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負責下午4時至晚間0時之時段,當系爭網站提出「代撥申請」訊息時,在海皇公司指示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臺撥款;⑴其後告訴人吳奕勳即在傾城娛樂城中參與「百家樂遊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恆通公司),再轉入海皇合庫帳戶;⑵告訴人李韋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佯以博弈投資操作DG夢幻娛樂城可獲利之名義詐騙,致告訴人李韋謁誤信,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恆通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或如附表二至超商支付,再轉入海皇合庫帳戶。⒉被告梁文謙擔任傾城娛樂網之代理商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娛樂網玩家款項,復由身分不詳之人向藍新公司簽約約定得使用藍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灣銀行之虛擬帳戶,將資金匯入臺灣銀行之虛擬帳戶,而此虛擬帳戶連接被告梁文謙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梁文謙提領交與「小林」;當娛樂網玩家欲領錢時,被告梁文謙則會將上開出款訊息告知「小林」,由「小林」以不詳方式出款。其後告訴人吳奕勳即在傾城娛樂城中參與「百家樂遊戲」,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經帳款匯入被告梁文謙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梁文謙提領交與「小林」等情,分據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勳、李韋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韋謁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金恆通公司函覆資料、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3095C、00000000000號回函、系爭網站代碼表、海皇公司系統網頁之賭金收、出款資訊、海皇合庫帳戶之網路頁面、海皇聯邦帳戶之網路頁面、海皇合庫帳戶之9至11月份代撥交易 明細、海皇合庫帳戶之9至11月份交易明細、海皇聯邦帳戶 之10至11月份代撥交易明細、海皇聯邦帳戶之9至10月份之 每日代撥總表、超商轉支帳目、海皇公司撥款整理表、證人吳奕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梁文謙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藍新公司回覆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系爭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㈢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網站為賭博網站,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王懷德等三人雖曾於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前開說明,法院仍應詳予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未能遽以其自白採為不利各被告王懷德等三人之認定。 ⒉證人吳奕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認識「Eason」,他有在帶人玩傾城娛樂城裡 面的百家樂遊戲,最低門檻為一注2萬,需存入40萬元才會 帶我操作此遊戲,我便以最低門檻開始遊戲,跟著「Eason 」的指令去壓莊家/閒家,玩幾小時就虧損了約10萬元,但 「Eason」稱他自己贏40萬元,並說他知道這把會贏,不以 最低額去押注就會贏錢,若想穩定獲利建議將門檻調高到70萬元,一注5萬元,我便配合存入70萬元,復依「Eason」指示操作,後來又輸到剩3萬多元,再按「Eason」建議把本金湊到35萬元,他就跟我要遊戲的帳號密碼幫我操作,要把錢贏回來,但他還是把所有的錢都輸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3409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奕勳係證述其在傾城娛 樂城網站玩百家樂遊戲,陸續儲值金錢至該網站,並依「Eason」指令下注,或「Eason」為其操作,即陸續輸錢,惟關於遊戲方式、如何運用儲值金把玩遊戲?遊戲輸贏結果如何認定?該輸贏結果與儲值金得喪間之關係?均未具體說明,自難僅據證人吳奕勳證述內容而逕推論傾城娛樂城為賭博網站。 ⒊證人李韋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初透過派愛族(Pair s)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白苡寧」之人,她騙我去投資網站akc.ap888.one/user.php(即DG夢幻娛樂城網站),並說穩賺不賠,但我不清楚投資項目、報酬率,我登入會員後點選充值按鍵,輸入充值金額,並點選繳款方式,而「白苡寧」說此投資可以快速賺錢,我就以網路銀行及超商代碼繳款儲值至該網站,而遭到詐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第17至21頁),證人李韋謁僅證述其在DG夢幻娛樂城網站網站註冊後,即透過網路銀行及超商代碼繳款而儲值至該網站,並未敘及該網站之遊戲方式、有無對賭及該網站必然獲利等情形,即使該網站提供使用者儲值遊戲點數(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其所述,證明DG夢幻娛樂城係屬賭博網站。⒋復觀系爭網站之擷取圖片,營業內容至少包括體育賽事下注、真人娛樂(視訊)、彩球(票)遊戲、電子遊藝(戲)、棋牌遊戲等項目(見108年度偵字第32075號卷第51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第37頁),顯見系爭網站乃提供玩家或會員(下稱參與遊戲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收入來源亦非單一;其中遊戲名稱固有體育賽事下注、彩球(票)樂等類,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但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參與遊戲者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者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況卷內亦查無他人在系爭網站賭博之具體事證,系爭網站之運作方式如何?網站遊戲項目為何?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是否有參與遊戲者於該網站註冊、儲值?相關賠率或兌現比例為何?有無以偶然輸贏之方式對賭財物,是否按一定比例進行抽頭而必然獲利,均無相關證人、網站畫面、賭博方式或匯款證據可供參酌,前提事實均不明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網站確為賭博網站,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所代收付款項乃他人與系爭網站對賭所獲財物,故系爭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客觀上難謂係一般人通曉且無可置疑,或法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自不得遽認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所代收付款項確為果係系爭網站或第三人實施賭博所得財物。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網站有何具體之賭博行為,更未能證明系爭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 ㈣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9774號補充理由書固謂系爭網站於108年9至11月經由金恆通公司撥款海皇公司帳戶款項總金額為1,627萬6,370元,並提出繳費統計資料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197至201、251至255頁),且被告王懷德等三人復均自承系爭網站提出「代撥申請」訊息時,會指示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臺撥款;而被告梁文謙亦坦承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傾城娛樂網之玩家匯入藍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灣銀行之虛擬帳戶所轉入款項,並提領交付他人,然系爭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尚屬不能證明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王懷德等三人經營金流據點收受金恆通公司所匯款項及轉出資金、被告梁文謙擔任傾城娛樂網之代理商供該網站匯入款項及提出資金等節,即空泛認定該等款項果與特定犯罪即賭博罪相關,而遽以認定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系爭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節,已 如前述,即難以認定系爭網站人員有何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罪,自不能認定被告王懷德、王 懷萱、張文鴻、梁文謙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 之洗錢行為,更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並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王懷德、王懷萱、張文鴻、梁文謙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弦震與「孫駿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先由被告金弦震於民國108年間,擔任灃霈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負責人,再於000年0月0日間 由灃霈公司與代收代付業者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並將消費者(被害人)經由信用卡網路付款之資金,透過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刷卡金額結算後轉入灃霈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灃霈合庫帳戶)。其後告訴人吳奕勳即在傾城娛樂城中參與「百家樂遊戲」之賭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51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000(派維爾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派維爾公司),再轉 入灃霈合庫帳戶,因認被告金弦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金弦震於108年間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孫駿騰」引 薦而擔任灃霈公司負責人,再於000年0月0日間由灃霈公司 與代收代付業者即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並將消費者(被 害人)經由信用卡網路付款之資金,透過派維爾公司收取手 續費後,於約定時間將消費者之刷卡金額結算後轉入灃霈合庫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王慧瑄(原名王秀雲)、徐筱媛、熊思惠等人,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間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至灃霈公司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97、32110、4336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2日繫屬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且於110年12月16日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撤銷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仍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 案等節,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97、32110、43363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足見前案業已確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金弦震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金弦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我的朋友孫駿騰要開公司,就跟我借證件,因為我之前有欠他人情,他幫我支付醫藥費,我母親生病手頭比較緊,他也有借錢給我,後來他說要做小生意,要跟我借證件,他就把我登記成灃霈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只是把證件借孫駿騰,沒有在管灃霈公司的事。後來孫駿騰跟我說灃霈公司是做酒類買賣的,要我簽一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他說這個契約是要讓客人比較方便刷卡什麼的,因為我很信任他,他幫過我很多次忙,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内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409號卷第315至318頁),則被告金弦震對於灃霈公司經營項目及其簽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之詳情明顯含糊不清,且無其他足以認定其為灃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補強證據,自難信其確係灃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復遍查本件卷宗,僅有被告金弦震擔任灃霈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金弦震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書等行為之相關事證,而無任何相關共犯供述、對話紀錄或其他類此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金弦震有以自己共同犯洗錢罪之意思,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金弦震對公訴意旨之賭博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金弦震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金弦震以灃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供不詳賭博業者使用,使賭客之賭博款項轉帳方式進入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係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構成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故本院認被告金弦震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金弦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金弦震本案起訴之前揭犯行,則本案起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對應之海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皇合庫帳戶)。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金恆通公司) 對應之帳戶 李韋謁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海皇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至對應之海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皇合庫帳戶)。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超商名稱 超商代碼 對應之帳戶 李韋謁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元 全家 AB2BA2BBAH0012 海皇合庫帳戶 2萬元 AB2BA2BBAH0013 2萬元 AB2BA2BBAH0014 2萬元 AB2BA2BBAH0015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 AB2BA2BBAH0016 2萬元 統一 AB2BA2BBAH0017 附表三: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臺及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對應之梁文謙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藍新公司) 對應之帳戶 吳奕勳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梁文謙第一帳戶 108年10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卡號 1 王秀雲 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8時41分 7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王秀雲 108年10月21日 晚間8時48分 4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王秀雲 108年10月21日 晚間8時57分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王秀雲 108年10月21日 晚間8時59分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王秀雲 108年(以上刷卡日期前案起訴書均誤載為109年)10月21日晚間 10時4分 1萬1,000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徐筱媛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21分 3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徐筱媛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27分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徐筱媛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27分 3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徐筱媛 108年11月16日 晚間7時18分 5萬元(已刷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徐筱媛 108年11月16日 晚間7時20分 5萬元(已刷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徐筱媛 108年11月16日 晚間7時25分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徐筱媛 108年11月16日 晚間7時28分 5萬元(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3 熊思惠 108年(前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已刷退)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