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黃弘宇、林述亨、羅杰治
- 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劉泊枋、陳志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嘉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吳文楓 賴志杰 劉泊枋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黃彥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吳文楓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賴志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劉泊枋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陳志雄犯如附表八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左揭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由游力嘉、宋 禹逸出資擔任金主,游力嘉在境內負責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張皓宇在境內負責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成員,宋禹逸則在境外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劉泊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志雄與劉宇閎、黃子凊、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左揭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1515號判決審結)、陶守廉、衛語彤(左揭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將由 本院另行審結)、鄭至廷(另經本院通緝中)則直接或間接受游力嘉、宋禹逸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劉宇閎、黃子凊、衛語彤、鄭至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徐仲暐則為控房、收簿成員,林瑋婕、王莠雯為車手頭(組織內各成員代號詳如附表一),劉泊枋、陳志雄、陶守廉則為車手。 二、謀議既定,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劉泊枋、陳志雄與劉宇閎、黃子凊、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陶守廉、衛語彤、鄭至廷、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詳如附表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洗錢帳戶,旋分別由劉泊枋、陳志雄、陶守廉、鄭至廷臨櫃取款後,交付予林瑋婕或由鄭至廷層轉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彬、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後述被告 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陳志雄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劉泊枋、陳志雄(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十所示供述證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劉泊枋、陳志雄部分: 訊據被告劉泊枋、陳志雄固均坦承各自提供渠等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帳戶收受款項,嗣渠等領取前揭款項後,再轉交予林瑋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渠等均辯稱:我不知道林瑋婕是要去詐騙,我否認有參與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帳戶分別為被告劉泊枋、陳志雄所申設,渠等提供上開帳戶予林瑋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被告劉泊枋、陳志雄依林瑋婕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予林瑋婕等情,業據被告劉泊枋、陳志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泊枋、陳志雄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各國為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除對金融機構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國際上各家金融業者蓬勃發展,更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大額款項之收付既可透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任意應允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反要求行為人以虛假名義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況多年來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偵查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去收取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可能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⒉經查,被告劉泊枋、陳志雄分別係60年3月間、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各為年滿50歲、年近50歲之成年人,復依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渠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顯屬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勿任意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以避免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劉泊枋於本案主要從事之工作為領錢,「兔兔」(即林瑋婕)與其相約購買虛擬貨幣將有0.5%佣金、臨櫃提領將有 2%報酬,然其不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對於交易平台名 稱、所買賣之虛擬貨幣及其價值均不知悉,僅係因急欲還錢予地下錢莊,則「兔兔」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等情,業據被告劉泊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112偵28404卷四第734 頁;112偵19485卷二第158-159頁),可知被告劉泊枋並未 深入研究虛擬貨幣之運作,甚且連虛擬貨幣之投資標的、交易平台、換算價值等投資情事均不明瞭,對於「兔兔」投資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資金明細資訊亦未進一步探詢、詳查,足見被告劉泊枋僅因還債心切,即未思考過多,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瑋婕,任憑林瑋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予以提領、轉交,至該等款項是否涉有不法,均為其所漠不關切。 ⒋被告陳志雄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受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防水工程,其亦協助尋找水電、油漆及清運師傅,該公司即委請其協助發放師傅薪水,前揭工程均係「小兔」幫忙介紹,其無法提供「小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皆僅以LINE聯繫,其不知工程地點確切位置,「小兔」前後介紹約7、8個工程,然均未開始施作,會有工程款項匯入係因其會要求委託公司先行支付預付金,倘對方匯入款項不足支付師傅薪資,「小兔」會請其先以預付金代墊,所有工程工頭其均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從頭到尾其均係依「小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發放提領款項予工頭等節,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供述在案(112偵28404卷三第634-635頁),可知被告陳志雄在不知曉其所謂防水工程 之工頭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施工地點之前提下,率依「小兔」之指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對於「小兔」所匯入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資金明細資訊亦未進一步探詢、詳查。復觀諸其經「小兔」所拉進加入之群組內,該群組某成員「已刪除的帳戶(DA)」在群組內傳送「今天我是外務」、「哥,準備一下」、「我在對面保護哥哥」、「明天依舊幫你預約200萬,可否」、「幫我多找幾個像你一樣穩重的哥哥 ,我現在有8間公司戶負責人中,我要像你一樣穩重聰明的 」等訊息,並有如附件十所示之前揭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由上開訊息可知,該等內容與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提及受委託施作防水工程、發放薪資予工程師傅等情節不同,反與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提領車手工作中常須迴避檢警稽查,而須相互聯繫、把風及照應等事實情節相符。再徵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林瑋婕說我要先收10萬元的押金,後來他突然就匯70多萬給我,我就去問他,他說財務匯錯了,他就請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37頁)。衡以一般人轉帳錯誤款項,捨棄請對方將該款項 轉回之舉,反而請對方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此情已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陳志雄上開供述,林瑋婕係請被告陳志雄提領70多萬元之數額,並非微小數目,其仍悉依林瑋婕之指示為之。 ⒌職此,依前述被告劉泊枋、陳志雄所具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被告劉泊枋應能察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即可獲得每筆款項2%報酬,並依 他人指示在收款後轉交,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進行投資;被告陳志雄應能察覺從事提領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在收款後轉交,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進行工程師傅薪資發放,以及返還林瑋婕錯誤轉帳之款項,上開情節均嚴重悖離常情,顯不合理,而渠等明知此情不符常理,仍率爾依照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且對於該等款項之資訊從未查證,顯見縱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瑋婕使用,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則渠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劉泊枋、陳志雄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渠等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渠等自陳係以通訊軟體與林瑋婕接觸,可證渠等具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倘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投資洗錢、詐騙」、「提領款項工作」等關鍵字句,即可輕易得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協助他人進行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可能為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資訊,渠等自難諉為不知。況渠等對於匯款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資金明細資訊均未進一步探詢、詳查,益徵渠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6人為本案行為後: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6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6人論罪科刑 (詳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6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 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查,本 案被告6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於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而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自白、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劉泊枋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9-522頁,詳細數額詳下述),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由上可知,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陳志雄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劉泊枋無論新、舊法,均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量刑範圍分別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二、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乃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 ,且其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游力嘉負責主持、操作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及車手成員,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被告陳志雄則為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基此,被告游力嘉主持、操作及指揮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由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陳志雄依指示擔任水房或車手成員,堪認被告游力嘉該當主持、操作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陳志雄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次查,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陳志雄之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渠等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主持、操作、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公112偵11105字第11290544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本案犯行為渠等主持、操作、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 ⒈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渠等主 持、操作、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渠 等所犯之主持、操作、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 則無庸再論以主持、操作、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⒉被告陳志雄因本案僅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名: ㈠核被告游力嘉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其主持犯 罪組織後,進而操作及指揮組織之行為,均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劉泊枋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志雄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6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游力嘉就其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就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劉泊枋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志雄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游力嘉所為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其所為上開12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 杰所為上開13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劉泊枋所為 上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被告陳志雄所為上開1次(即附表二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輕罪得減刑部分):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劉泊枋、陳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9-522頁,詳細數額詳下述), 然被告黃彥霖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游力嘉、吳文楓、賴志杰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則尚未達於渠等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詳後述)。由上可知,被告6人均不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黃彥霖、吳文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然被告黃彥霖、吳文楓此部分犯行經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游力嘉、賴志杰於偵查中均否認渠等所涉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劉泊枋、陳志雄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渠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渠等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不適用前揭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力嘉、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前於112年5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112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嗣於113年1月29日及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終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坦承犯罪,及被告 劉泊枋、陳志雄前於112年5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112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嗣於113年5月13日及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且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6人前案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黃彥霖、吳文楓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斟酌如附表三至八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以及被告游力嘉、吳文楓、賴志杰業已履行前揭內容,兼衡被告6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6人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6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 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6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八、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游力嘉本案犯1次主持犯罪組織(即附表二編號 4)及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被告黃彥霖、吳文楓、賴志杰本案各犯13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劉泊枋本案犯2次(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被告陳志雄本案犯1次(即附表二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害人之財 產,並斟酌如附表三至八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兼衡渠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定應執行刑後之宣告刑均逾2年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予以宣告 緩刑。另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被告陳志雄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未逾2年,然其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前於112年5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112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罪,嗣於113年5月13日及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 否認,且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中仍否認犯行,本院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以及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認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十、沒收: ㈠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6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12偵28404卷一第171頁;112偵19485卷二第177-17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被告游力嘉部分: ⑴被告游力嘉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已與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達成如附表三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且就前揭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01至505;金訴卷五第491-503頁),足見其已實際給付共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3萬5,000元+2萬5,000=7萬5,000),堪認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1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予被害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足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⑵職此,本院僅就被告游力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之22萬5,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計算式:30萬-7萬5,000=22 萬5,000)。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 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平均分配其報酬為2萬2,500元(22萬5,000÷10=2萬2,500),復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彥霖部分: ⑴被告黃彥霖因本案獲有2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此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其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並就無法除盡部分加以估算。 ⑵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估算後各為1萬5,384元;就如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估算後各為1萬5,385元 ,復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文楓部分: ⑴被告吳文楓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此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已與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達成如附表五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且就前揭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補充陳報受款情形資料狀暨檢復受款存摺明細影本,及其提出之補正狀檢附之還款轉帳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01至505;金訴卷二第199-201頁;金訴卷五第505-515頁),足見其已實際給付共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3萬 5,000元+2萬5,000=7萬5,000),堪認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 還1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予被害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足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⑵職此,本院僅就被告吳文楓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之2萬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計算式:10萬-7萬5,000=2 萬5,000)。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 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平均分配其報酬為2,500元(2萬5,000÷10=2,5 00),復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賴志杰部分: ⑴被告賴志杰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此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已與告訴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達成如附表六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且就前揭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提出之還款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01至505;金訴卷五第519-539頁),足見其已實際給付共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3萬5,000元+2萬5,000=7萬5,000),堪認其已分別實際 合法發還1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予被害人吳育姍、吳承蒼、楊志凱,足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⑵職此,本院僅就被告賴志杰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之2萬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計算式:10萬-7萬5,000=2 萬5,000)。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 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平均分配其報酬為2,500元(2萬5,000÷10=2,5 00),復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劉泊枋部分: 被告劉泊枋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此為其本案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0-11)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無法明確 查得渠等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復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志雄部分: 被告陳志雄因本案獲有17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8-523頁),此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志雄業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如附表八和解情況欄所示之內容,然卷內並無其業已履行完畢之事證資料,難認前揭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至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定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且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供被告6人本案犯 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財物: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6人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惟查,該等洗錢財物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6人層層轉匯,如就洗 錢財物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泊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泊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 號、第20386號、第209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5日繫屬 於本院,並經本院分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該案件就被告劉泊枋部分尚未審結(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則係於112年5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5月11日桃檢秀公112偵11105字第1129054422號函暨其上 之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綜此以觀,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劉泊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泊枋前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角色分工): 編號 姓名 組織代號或使用之暱稱 工作內容 1 宋禹逸 Venus、V、鳳凰、【宋。V】 在境外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2 游力嘉 老高與小茉(N)、【葉。N】、葉子 在境內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負責透過「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車手成員,並收受林瑋婕自人頭帳戶取得之贓款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業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贓款匯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3 張皓宇 【Q。E】、E、駱駝E 在境內指揮、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成員,並負責將取得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 4 黃彥霖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B】、B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5 劉宇閎 H、粽子、襪子、紅粄H、【源。H】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6 黃子凊 麥拉倫T、T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 7 吳文楓 【Jay 川普】、花生 3人一組,由吳文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衛語彤,在臺中、苗栗地區繞行,並在車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8 賴志杰 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 9 衛語彤 阿布CC 10 鄭至廷 【烈。Y】、Y 負責擔任鄭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其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 11 徐仲暐 DIY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2 林瑋婕 【兔。D】、Compte supprime、D、兔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車手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游力嘉。 13 王莠雯 安迪‧沃荷(S)、S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14 陶守廉 無 提供其名下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5 劉泊枋 派潘架發威 提供其名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6 陳志雄 無 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欺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終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金蓮 (提告) 111年9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琪」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曾靖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1,250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61萬2,500元 許瑋玲: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萬7,653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12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3 林奕錡 (提告)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4萬8,716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萬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瑋婕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6分 21萬7,1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1萬7,100 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金閃 (提告) 110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林翰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24萬1,783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71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8,000元 5 陳慶全 (未提告) 111年5 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珊」佯以投資操作,致陳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 44萬元 江王志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54萬8,750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 52萬1,7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梓玲Aillen」佯以投資操作,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3,000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3,000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5,000元 越歆企業社(陳志雄):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志雄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77萬5,000元 7 陳世斌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雲瑾」佯以投資操作,致陳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謝翔渝: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 29萬5,478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4分 21萬7,500元 劉原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10 楊振宇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佯以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致楊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王岳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2萬7,8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 7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泊枋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再轉交予鄭至廷或林瑋婕 11 林鑫佑 (提告) 111年8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寶」、「易澤陽」,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①87萬6,500元 ②42萬5,7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 12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吳梓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凊層轉林瑋婕 12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9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13 吳承蒼 (提告) 111年8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佯以投資操作,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146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6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三(被告游力嘉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游力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四(被告黃彥霖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五(被告吳文楓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吳文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六(被告賴志杰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賴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七(被告劉泊枋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劉泊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鑫佑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劉泊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被告陳志雄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和解情況 1 吳育姍 (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陳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4-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至左揭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九(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黃彥霖 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吳文楓 iPhone、白色 3 手機 1支 劉泊枋 Redmi 10C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陳志雄 OPPO Reno 4z 5 存摺 1本 陳志雄 彰化銀行 6 金融卡 1張 陳志雄 彰化銀行 7 公司印章 1個 陳志雄 8 個人印章 1個 陳志雄 9 存摺 1本 陳志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 存摺 1本 陳志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存摺 1本 陳志雄 彰化銀行 附表十: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證人蔡金蓮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21-23頁)、證人李文峯警詢之證述(112 偵20928 卷一第47-50 頁 )、證人林奕錡警詢之證述(112偵28404卷四第157-160頁)、證人蔡金閃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75-77頁)、證人陳慶全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95-98頁)、證人吳育姍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 偵20928 卷一第105-107 頁;金訴497 卷1 第524頁)、證人陳世斌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133-135頁)、證人楊志凱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 偵20928 卷一第151-155 頁;金訴497 卷1 第524頁)、證人蔡維坤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172-174頁)、證人楊振宇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207-210頁)、證人林鑫佑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214-217頁)、證人李春宏警詢之證述(112偵20928卷一第256-258頁)、證人吳承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 偵20928 卷一第303-307 頁;金訴497 卷1 第524頁)、證人張皓宇警詢之證述(112偵28404卷五第381-391頁=112偵11106卷一第211-221頁=112偵11106卷三第243-253頁=112偵11644卷一第167-177頁;112偵28404卷五第393-397頁=112偵11106卷一第223-227頁=112偵11106 卷三第255-259 頁=112偵11644 卷一第179-183 頁)、證人郭勝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 偵19485 卷三第2 3-29、31-43 頁;112 偵19485 卷一第201-207 頁=112偵19485 卷二第139-145 頁=112偵19485卷三第131-137 頁;112 聲羈26 5卷第136-141 頁=112偵19485 卷三第191-196 、213-216 頁)、證人陳佳宣警詢之證述(112偵28404卷四第73-79頁)、被告陶守廉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偵28404卷三第467-480頁=112偵11105卷一第7-20頁;112 偵28404 卷三第481-491 頁=112偵11105 卷一第21-31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149-153 頁=112偵11105 卷一第197-201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35-239 頁=112偵19485卷一第209-215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459-463 頁;112 偵11105 卷三第21-24 頁;金訴497 卷1 第165-169 、518 頁;金訴497卷4第143-145頁 )、證人兼被告劉泊枋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四第3-17頁=112偵11105 卷一第243-257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157-161 頁=112偵11105 卷一第269-37 3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43-247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219-22 3頁=112偵19485 卷一第467-471 頁;金訴497 卷1 第519 頁;金訴497 卷4 第146-158 頁)、證人兼被告陳志雄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三第373-386 頁=112偵11105卷二第27-40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165-174 頁=112偵1110 5卷二第169-178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51-260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227-236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475-484 頁;112 偵11105 卷三第13-16 頁;金訴497 卷1 第165-169、519 頁;金訴497 卷4 第336-340 、342-347 頁)、證人兼被告吳文楓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二第195-219 頁=112偵11106卷一第7-31頁;112 偵28404 卷二第221-223 頁=112偵11106 卷一第33-35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177-182 頁=112偵1110 6卷一第257-26 2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63-268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239-24 4頁=112偵19485 卷一第487-492 頁;112 聲羈104 卷第23-24 、25-29 頁;112 偵28404卷五第351-360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263-265 頁=112偵11106 卷三第315-317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325-327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573-575 頁;金訴497 卷1 第177-182、519 頁;金訴497 卷2 第409 、413 頁)、證人兼被告黃彥霖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一第169-189 頁=112偵11106卷一第189-209 頁=112偵11106 卷一第563-583 頁=112偵11106 卷三第15-35 頁;112 偵28404 卷一第191-193 頁=112偵11106 卷三第37-39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185-194 頁= 4112偵11106 卷三第277-286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71-280頁=112偵19485卷一第247-256頁=112偵19485卷一第495-504頁;金訴497卷1第177-182、520頁;金訴497卷2第409-410、413頁)、證人劉宇閎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偵28404卷一第437-443頁=112偵11106卷一第301-307頁;112偵28404卷一第445-446頁=112偵11106卷一第309-310頁;112偵28404卷一第447-448頁=112偵11106卷一第311-312頁;112偵28404卷二第3-19頁=112偵11106卷一第313-329頁;112偵19485卷二第197-206頁=112偵11106卷一第611-620頁=112偵11644卷二第283-292頁=112偵19485卷一第259-268頁=112偵19485卷一第507-516頁;112聲羈110卷第27-30頁;金訴497卷1第177-182、520頁;金訴497卷4第340-342、349-355頁)、證人鄭至廷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三第3-5 頁=112偵11106 卷二第29-31 頁;112 偵28404 卷三第7-27頁=112偵11106 卷二第33-34 頁;112 偵11106 卷二第35-53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221-230 頁=112偵11106 卷二第281-289 頁=112偵11644卷二第307-316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283-292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531-540 頁;112 聲羈109 卷第29-35 頁;112 偵11106 卷四第27-31 頁;金訴497 卷1 第191-197 、520-521 頁;金訴497 卷4 第124-130 頁;112 偵42955 卷第11-13 、5-25、183-185 頁)、證人衛語彤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偵28404卷二第401-413頁=112偵11564卷第15-27頁;112偵28404卷二第415-419頁=112偵11564卷第29-30頁;112偵11564卷第31-33頁;112偵19485卷二第245-252頁=112偵11564卷第99-106頁=112偵19485卷一第307-314頁=112偵19485卷一第555-562頁;112偵11564卷第137-141頁;金訴497 卷1 第521 頁;金訴497 卷4 第100-110 頁)、證人兼被告游力嘉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一第35-37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75-77 頁;112 偵28404 卷一第39-60 頁=112偵11106卷一第229-246 頁=112偵11106 卷一第585-602 頁=112偵1164 4卷一第185-202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79-96 頁;112 偵11644 卷二第97-100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233-242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23-232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295-30 4頁=112偵19485 卷一第543-552 頁;112 偵聲146卷第53-55 頁;金訴497 卷1 第211-214 、521-522 頁;金訴497 卷2 第410-411 頁)、證人黃子凊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一第315-335 頁=112偵11644 卷一第29-49 頁;112 偵28404 卷一第337-344 頁=112偵11644 卷一第57-64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209-217 頁=112偵11644 卷一第279-287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295-303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271-279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519-527 頁;112 聲羈107 卷第37-42 頁;112 偵聲146 卷第37-40 頁;金訴497 卷1 第191-197 、522 頁;金訴497 卷2 第411-412 、421-427 頁)、證人徐仲暐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三第115-123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9-17頁;112 偵28404 卷三第125-136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19-30 頁;112 偵19485 卷三第155-161 頁=112偵19485卷一第163-16 9頁=112偵19485 卷二第127-133 頁;112 聲羈265 卷第126-129 頁;金訴497 卷1 第191-197 頁;金訴497 卷4 第145-146 、161-167 頁)、證人兼被告賴志杰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二第309-324 頁=112偵19485卷一第355-370 頁;112 偵28404 卷二第325-329 頁=112偵1948 5卷一第371-375 頁;112 偵19485 卷三第145-149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175-179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451-455 頁=112偵19485 卷二第117-121 頁;金訴497 卷1 第191-197、522-523 頁;金訴497 卷4 第102-110 頁)、證人王莠雯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三第293-304 頁=112偵19485 卷二第25-36 頁;112 偵28404 卷三第305-312 頁=112偵19485 卷二第37-44 頁;112 偵19485 卷三第167-178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185-196 頁=112偵19485 卷二第101-112 頁;112聲羈265 卷第130-134 頁=112偵19485 卷二第279-283 頁;金訴497 卷2 第177 、371-384 頁;金訴497 卷2 第385-392 頁)、證人林瑋婕警詢、偵查、本院歷次之供述(112 偵28404 卷三第231-245 頁;112 偵28404 卷三第247-252 頁;112 偵19485 卷二第255-261 頁=112偵11105 卷二第223-229 頁=112偵11106 卷三第321-327 頁=112偵11564 卷第119-125 頁=112偵11644 卷二第363-369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317-323 頁=112偵19485 卷一第565-571 頁;金訴497 卷2 第177-178 、181-186 頁)、 詐騙集團成員郭勝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6 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筆錄卷證資料(112 偵19485 卷三第15、17-19 、20-21 、22、51-58 頁)、告訴人蔡金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0928卷一第19-20、24-30頁)、被害人李文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112 偵20928 卷一第31-45頁)、被害人林羿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20928 卷一第51、56-66 頁)、告訴人蔡金閃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28卷一第73-74、78-86頁)、告訴人陳慶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0928卷一第93、99-103頁)、告訴人吳育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2 偵20928卷一第95-98頁)、告訴人陳世斌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 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20928卷一第129-132 、136-139 頁)、告訴人楊智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28卷一第149-150頁)、被害人蔡坤維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偵20928 卷一第169-171 、175-179 頁)、被害人楊振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8404卷四第385-391、401-403頁)、告訴人林鑫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 偵20928 卷一第211-213 、218-230 頁)、被害人李春宏之屏東縣政府醫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28卷一第255、259-274頁)、告訴人吳承蒼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偵20928 卷一第299-302、309-315 、325-327 頁)、被害人林羿錡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928卷一第68-71頁)、告訴人蔡金閃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928卷一第87-90頁)、告訴人陳世斌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112偵20928卷一第140-147頁)、楊智凱提供之案發經過說明文件及存摺影本(112偵20928卷一第157-168頁)、蔡坤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928卷一第180-206頁)、楊振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 偵28404 卷四第393-400 頁)、林鑫佑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 偵20928 卷一第232-254 頁)、李春宏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 偵20928 卷一第275-298 頁)、吳承蒼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928卷一第317-323、329-333頁)、被害人蔡金蓮、李文峰、林羿錡、蔡金閃、陳慶全、吳育珊、陳世彬、楊智凱、蔡維坤、楊振宇、林鑫佑、李春宏、吳承蒼金流(112 偵20928 卷一第337-34 1 、343-350 、351-356 、357-364 、365-370 、371-376、377-382 、383-388 、389-394 、395-402 、403-408 、409-414 、415-420 、421-426 頁)、詐騙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不詳群組話紀錄截圖(112偵20928卷二全卷第3-113頁)、飛機群組「11%T4/T5-K專車」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28卷二全卷第115-143頁)、飛機群組「0311.3000.9311- 鷹13+0.1」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28卷二第145-318頁)、飛機群組「人與人連結-11.3%台1」對話紀錄截圖(112 偵20928 卷二第319-456 頁)、飛機群組「【嵐燦】公戶群」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28卷二全卷第457-467頁)、機群組「A1【KK拼車】A10」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28卷二全卷第469-495頁)、飛機群組「DIY驗車群」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28卷二全卷第497-541頁)、飛機群組「M 【元寶末端】M 後端3.5 」對話紀錄截圖(112 偵20928 卷二全卷第545 頁)、詐騙集團飛機群組名稱概述一覽表(112偵28404卷五第301-305頁)、游力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02.20,07\:10;桃園區龍祥街37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8404卷一第79、81-83、85-86、87頁=112偵11644卷二第55-57、59、61-6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02.20,11\:10;桃園區大業里12鄰春日路658巷1號23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8404卷一第99-101、103-104、105頁=112偵11644卷二第43、45-47、49-50、51頁 )、游力嘉住址( 桃園市○○區○○街00號) 執行搜索過程截圖畫面(112 偵2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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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金訴497卷2第109-112頁)、被告黃彥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8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29 頁)、被告黃子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卷2第131-133)、被告劉宇閎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87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35 頁)、被告吳文楓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88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37 頁)、被告鄭至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89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卷2第139-145頁)、被告游力嘉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0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卷2第147-148頁)、被告徐仲暐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1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53 頁)、被告賴志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2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55 頁)、被告衛語彤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度保字第5193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57 頁)、被告王莠雯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59 頁)、被告陳志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61 頁)、被告陶守廉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63 頁)、被告劉泊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字第5197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497 卷2 第165 頁)、被告鄭至廷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調解金額付訖ATM 匯款明細共14紙(金訴497 卷4 第15-30 頁)、陶守廉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暨答辯狀暨檢附被證1、被證2相關資料(金訴497卷4第169-323頁)、被告劉宇閎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5張(金訴497卷4第375-405頁 )、游姿盈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偵42955 卷第35-37 頁)、黃昱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偵42955 卷第39-47 頁)、鄭至廷以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偵42955 卷第51-64 頁)、告訴人廖珮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偵429 55卷第67、87-115頁)、告訴人廖珮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2 偵42955 卷第79-85 頁,並告以要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