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 原告
- 武氏釧
- 被告
- 鄧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包包1只(內含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員工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之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無竊盜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4,000元,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4,000元,為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