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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雅婷鄭朝光郭書綺古御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當庭撥放影像檔案後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原審僅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曉娟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於TikTok上公開直播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直播時之影像檔案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列入量刑酌定事由而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係就原審之量刑提出不服,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警詢及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罪數: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而於TikTok上公開直播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直播時之影像檔案畫面後始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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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
  被   告 陳凱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因細故與許曉娟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以在社群平台「TikTok」
    公開直播之方式,辱罵許曉娟「討客兄」、「你媽的去死啦
    !幹你娘咧」、「你咕雞(排灣族語;意指女性生殖器)被
    人家插」等語,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許曉娟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曉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影片譯文。
二、核被告陳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凱琳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惟觀諸本件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影片譯文,被告應係以謾
    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曉娟,並非對於「具體事實」為
    不實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末查,被告陳凱琳雖於偵訊中表示願意調解之意,惟告訴人
    許曉娟曾於偵訊中表明不願調解,嗣經本署多次電話聯繫無
    著,此有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併此敘明。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和解等節,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僅因一時氣憤及酒後失慮致犯刑章,依法判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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