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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潘政宏翁健剛林育駿李佳穎

  • 被告
    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偉聖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姜文凱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塗偉聖及姜文凱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塗偉聖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文凱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塗偉聖及姜文凱於其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所為之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塗偉聖之上訴理由略以:我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智能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又獲得告訴人諒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被告姜文凱之上訴理由略以:姜文凱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知錯,且已賠償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二、原審以被告塗偉聖及姜文凱共同犯傷害罪,犯行明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塗偉聖及姜文凱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2年4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而被告塗偉聖已於同年6 月9日對告訴人賠償5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姜文凱則於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賠償5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有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被告塗偉聖112年6月9日匯款予告訴人5萬元之截圖、被告姜文凱112年6月1日 匯款予告訴人5萬元之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73、81-82、8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 因素,所量處之刑自有未妥。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塗偉聖及姜文凱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丟擲便當波及被告塗偉聖之姪女及被告姜文凱之表妹塗佳燕,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塗偉聖及姜文凱即共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塗偉聖及姜文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塗偉聖前無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姜文凱前有公共危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塗偉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偉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莊啓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0○0號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姜文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偵字第91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偉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啓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文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塗偉聖、莊啓偉、姜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塗偉聖、莊啓偉、姜文凱(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姜文凱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丟擲便當波及被告3 人之親戚塗佳燕,因而發生爭執,被告3 人即共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塗偉聖、莊啓偉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姜文凱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被   告 塗偉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啓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凱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姜禮煜(涉犯部分嫌疑不足,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文康二路旁工地福利 社之負責人,緣周智能因詹美蘭因感情糾紛,周智能於110年11月2 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手持便當丟擲詹美蘭,因而波及在旁之塗佳燕,姜禮煜因而夥同塗韋倫(涉犯部 分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 與周智能理論,其中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智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胸及右後背挫傷、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周智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智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智能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人詹美蘭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據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姜 文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書另載有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應以3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姜文凱、莊啓偉均為現場工程施作工人,有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簽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塗偉聖固非該公司員工,惟其斯時亦為現場工程人員,則被告等人均非出於傷害之目的而聚集在上址,本案之傷害行為應為偶發事件,尚與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未合,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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