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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翁健剛

  • 被告
    高晨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7月12日前之同年6、7月間之某日」;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林宸宇(另案偵辦)、蔡承諭、蔡育家(蔡承諭等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人」之記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㈣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於112年3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3月28日起」; 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李忠傑』印章」之記載,補充為「『 李忠傑』、『欣誠投資』等印章,而偽造該等印文及署押」; ㈥將犯罪事實欄一「欣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㈦補充「告訴人陳張惠蘭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工作證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及「被告高晨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依卷附被告與「相印心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敘及其等收繳款之分工流程,可知其等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多人分工模式相符,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㈡被告與「相印心心」、「新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宸宇、蔡承諭、蔡育家」亦有犯意聯絡,然公訴意旨所指「林宸宇、蔡承諭、蔡育家」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112年6月5至7日),係在本案(112年7月12日)前,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林宸宇、蔡承諭、蔡育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於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均係基於為獲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能判斷其等所為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甚鉅,極可能致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於見年長之告訴人到場後,未生憐憫之心,仍續行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屬較末端之地位,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依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疑似類如本案作為之通訊紀錄,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被告並自陳於本案前曾加入其他犯罪組織、曾陪同友人提領款項、亦曾介紹他人從事提領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41至63頁;原訴字卷,第31頁),是難認其係偶犯本案,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顯不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 及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所附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不歸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扣案現金新臺幣2,6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字卷,第 16頁;原訴字卷,第71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本案實際領有報酬(見偵字卷,第178、222頁;原訴字卷,第5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難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㈠ 「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印章1顆、 「欣誠投資」印章1顆、 「李忠傑」印章1顆。 ㈡ 「欣誠投資」印文1枚、 「李忠傑」印文1枚、 「李忠傑」署押1枚。 (註:均附載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 8手機 1支 含黑莓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㈢ 工作證 1張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被   告 高晨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朱婉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與林宸宇(另案偵辦)、蔡承諭、蔡育家(蔡承諭等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陳張惠蘭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張惠蘭陷 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領款交付同詐欺集團指 派之面交車手陳秋貴、朱雲峰、林宸宇、蔡承諭及蔡育家等人。嗣陳張惠蘭查悉有異,於112年6月14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客服雪晴」與陳張惠蘭聯繫,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 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 地埋伏並備置假鈔等待面交車手。又高晨凱於112年7月12日前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新奇」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臺中巿太平區長億路172號變電箱後方,拿取裝 有工作機及刻製「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欣誠投資」及「李忠傑」之印章3顆,另按指示列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李忠傑」之工作證及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儲值300萬元等內 容後,在外派經理欄偽簽「李忠傑」之名字,及蓋用前揭「李忠傑」印章,備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按 指示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 門巿」與陳張惠蘭會面,提示前揭工作證予陳張惠蘭檢視,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欣誠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忠傑」而行使之,待陳張惠蘭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付高晨凱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印章3顆、工作證1張、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陳張惠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新奇」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臺中巿太平區長億路172號變電箱後方,拿取裝有工作機及刻製「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欣誠投資」及「李忠傑」之印章3顆,再按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填載之事實。 3.被告於收據外派經理欄偽簽「李忠傑」之名字,並蓋用「李忠傑」印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提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張惠蘭檢視,並交付前揭收據,顯係偽冒「李忠傑」之身分,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被告坦承扣案手機1支為工作機,另1支為私人手機,惟一開始係以私人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7月12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8張、地點(臺中巿太平區長億路172號變電箱後方)影像指認照片1張 被告高晨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林宸宇;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2支、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印章3顆、工作證1張等物 被告偽冒欣誠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忠傑」,向告訴人行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工具之事實。 6 扣案手機2支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列印資料數紙 1.本案被查獲之工作機內有被告(暱稱「水月」)與「相印心心」對話,由「相印心心」教導被告如何行詐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私人手機內存有本案工作證、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設應付檢調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誼匪淺,且其私人手機亦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晨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晨凱與同集團之面交車手蔡承諭、蔡育家(蔡承諭等2人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印心心」、「新奇」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簽「李忠傑」之署名,並蓋用「李忠傑」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 不實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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