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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育駿曾淑君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關於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羅吉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前經本院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就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在案,雖羅吉祥迄今仍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然羅吉祥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建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本院認咖利多公司所犯之罪與羅吉祥所犯之罪先後審理、裁判,已無生裁判矛盾、歧異之疑慮,本案前開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關於被告咖利多公司部分,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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