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三輪電動自行車壹輛、二輪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華前於電動車行內任職,於民國109年7月4日前往蔡淑 珍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維修蔡淑珍所購買之3 輪電動自行車,見蔡淑珍不擅於騎乘車輛,且經檢視後發現該車尚待修繕,為取得車輛另作他用,明知無意代為轉售該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淑珍佯稱:可以原價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之價格代賣電動自行車,惟需負擔代賣費用云云,致蔡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劉志華之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將該3輪電動自行車以托運方式寄送至劉志華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翔 順機車托運行,並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3,700元至劉志華所 提供不知情之曹雪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曹雪卿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嗣劉志華取得該電動自行車及3,700元現 金後,並未協助轉售自行車,經蔡淑珍聯繫未果,避不見面,蔡淑珍始悉受騙。 二、劉志華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許妹」之帳戶於臉書上刊登出售2輪電動自行 車等訊息,沈明昕瀏覽網路時見該訊息即與劉志華聯繫,並加入劉志華LINE帳戶、暱稱為「鏸鑫貿易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續談交易細節,約定以總價3萬3,000元進行交易,沈明昕因而於110年3月2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劉 志華所指定之曹雪卿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劉志華見沈明昕已匯款,明知無意辦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傳送LINE 訊息向沈明昕佯稱:需再匯款2,000元辦理電動車過戶云云 ,沈明昕於同年3月12日收受劉志華寄送之2輪電動自行車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00元至曹雪卿所使 用之郵局帳戶內,劉志華為取回該2輪電動自行車,明知依 當時法規規定電動自行車無法申請牌照及無需更換車輛電池,仍續向沈明昕佯稱:可將車輛運回,以2,000元價格幫忙 補辦牌照並懸掛後再將車輛寄回,另因車輛需要更換電池,需匯款1,000元作為訂金云云,沈明昕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10年4月28日18時33分、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2,000元、1,000元至劉志華所提供不知情之何騏竹(涉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何騏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月29日將 該2輪電動自行車以托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翔 順機車托運行,劉志華取得車輛後,明知上開2輪電動自行 車並無需更換零件,然續向沈明昕佯稱:更換車輛線路、車輪輪胎皮、控制器可讓車輛性能變好云云,沈明昕繼而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各匯款2,700 元、1,500元、400元至何騏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沈明昕遲未收到劉志華寄回之車輛,遂聯繫劉志華,劉志華即以車輛在試車過程不慎燒毀,會以其他車輛零件更換後再寄回等理由拖延時間,嗣沈明昕再次聯絡劉志華詢問車輛狀況,劉志華皆未回應,亦未將車輛寄回,沈明昕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劉志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蔡淑珍稱要代賣3輪電動 自行車,並收受告訴人蔡淑珍寄送之3輪電動自行車及3,700元匯款,及以3萬3,000元出售2輪電動自行車予告訴人沈明 昕,嗣向告訴人沈明昕稱要辦理過戶、領取牌照及修繕車輛等事由,而收受告訴人沈明昕所寄回之2輪電動自行車及共9,600元之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蔡淑珍的3輪電動自行車以1萬8,000元賣出,但 因為那時經濟況狀不好,所以我將出售價金自己花用,沒有給蔡淑珍;沈明昕的2輪電動自行車在我試車時燒掉,我有 想要買一台還給沈明昕,但因我資金不夠,又聯絡不到沈明昕,所以就沒有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4日前往告訴人蔡淑珍位於南投縣○○鎮○○街00 0巷0號住處維修蔡淑珍所購買之3輪電動自行車,向告訴人 蔡淑珍稱:可以原價3萬6,300元之價格代賣電動自行車,惟需負擔代賣費用等語,告訴人蔡淑珍於109年12月28日將3輪電動自行車以托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翔順機車 托運行,並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3,700元至曹雪卿所使用之 郵局帳戶,嗣被告取得該電動自行車及3,700元現金後,經 告訴人蔡淑珍聯繫未果;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以臉 書暱稱「許妹」之帳戶於臉書上刊登出售2輪電動自行車等 訊息,告訴人沈明昕瀏覽網路時見該訊息即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LINE帳戶、暱稱為「鏸鑫貿易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續談交易細節,約定以總價3萬3,000元進行交易,告訴人沈明昕因而於110年3月2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3,000元 至曹雪卿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年3月11日14時20 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沈明昕稱:需再匯款2,000元 辦理電動車過戶等語,告訴人沈明昕於同年3月12日收受被 告寄送之2輪電動自行車後,於當日匯款2,000元至曹雪卿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向告訴人沈明昕稱:可將車輛運回,以2,000元價格幫忙補辦牌照並懸掛後再將車輛寄回, 另因車輛需要更換電池,需匯款1,000元等語,告訴人沈明 昕遂分別於110年4月28日18時33分、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2,000元、1,000元至何騏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月29日將2輪電動自行車以托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翔順機車托運行,被告取得車輛後,續向告訴人 沈明昕稱:更換車輛線路、車輪輪胎皮、控制器可讓車輛性能變好等語,告訴人沈明昕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匯款2,700元、1,500元、400元至何騏竹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沈明昕遲未收到被告寄回之車輛,遂聯繫被告,被告嗣亦未將2輪電動自行車寄還給 告訴人沈明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珍、沈明昕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鏸云、莊富騰、何騏竹、沈松柏、曹雪卿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翔順機車託運單、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告訴人沈明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淑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輪電動自行車照片、何騏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曹雪卿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第63至67頁、第109至111頁、第137至204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第231至244頁、第277至281頁、第288至289頁、本院原訴卷第90至11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告訴人蔡淑珍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查時供稱:蔡 淑珍的車子還在我店裡,我的手機後來不見了,所以沒有她的聯絡方式可以聯絡她等語(見偵字卷第288至289頁),後於審理時另供稱:我有把蔡淑珍的車子賣給過路客,實際賣了1萬8,000元,客戶是交付現金給我,那時候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那1萬8,000元我自己拿走花用,當時電腦裡面有交易資料,但我恢復硬碟時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就是否有協助告訴人蔡淑珍將3輪電動自行車出售 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未能提出轉售該3輪電動自行車之資料,另據證人蔡淑珍於審 理中證稱:我把車寄給被告後都一直有跟他聯繫,他都說買家已經找到了,但還沒談好所以還沒賣,他也沒有提供相關的買賣資料給我,後來我就聯絡不上他,報警之後,他也都沒有聯絡我,也沒有跟我說要跟我和解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4至96頁),倘被告確有出售車輛,則轉售結果應立即告知告訴人蔡淑珍,惟被告自收受車輛後皆未與告訴人蔡淑珍說明買賣進度,被告所稱僅找到買家尚未賣出等語,顯是為拖延時間不讓告訴人蔡淑珍起疑之詞,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狀況比較多,109年9月份時,我開的店的狀況就不是很好,當時債務人跑來車行鬧,我就先挪用賣掉蔡淑珍電動自行車的錢等語,倘被告確有成功轉售而僅是因經營不善先行挪用款項,則事後可積極聯繫告訴人蔡淑珍返還轉售價金,然被告不僅未主動告知轉售進度,甚而在轉售後迄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蔡淑珍,益徵被告本即存有假借代售電動自行車之名而清償自己債務之實,是被告就告訴人蔡淑珍上開所為,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就告訴人沈明昕部分,依證人沈明昕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說要上牌,可以幫我處理,要我把車子寄回,所以我才又把車寄回去給他,在寄回去之前,我使用上都沒什麼問題,我覺得被告都沒有幫我更換零件,因為他都沒有傳資料給我看,後來被告有說他在試車時不小心把我車子的部分零件燒毀,會再拿別的零件幫我換,我後來有主動聯繫他要回車子,但被告說他還在弄,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了,我買的那輛2 輪電動自行車都還沒有過戶,而且依照當時法規也不能申請牌照,但他說他有特別的辦法可以幫我弄,我跟被告間的聯絡方式有臉書、LINE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5至108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沈明昕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傳送任何車輛過戶資料及零件更換之照片予告訴人沈明昕,又依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作業規定,電動二輪車於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需依規定登記並領取牌照,有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可知電動自行車於111年11月30日前尚未 能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足見告訴人沈明昕上開證述內容非為虛言,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沈明昕索取金錢,顯係虛構不實資訊,實具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資訊設備,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帳號暱稱「許妹」之帳戶,張貼販售電動車之貼文,致告訴人沈明昕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告訴人沈明昕匯款後,確實有將2輪電動自行車 寄給告訴人沈明昕收受,且依告訴人沈明昕於審理中證稱使用上並無問題等語,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原訴卷第255頁), 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沈明昕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方式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告訴人2人有交易車輛需求,虛構不實名目,向 告訴人2人訛詐金錢及交付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職業、薪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淑珍寄送之3輪電動自行車及3,700元匯款,及收受告訴人沈明昕所寄回之之2輪電動自行車及9,600元(過戶費2,000元+辦理牌照費2,000元+更換零件共5,600元 )之匯款,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