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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明道李思緯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徐永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被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告
李晏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238號、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少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徐永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羅志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黃彥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李晏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范綱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蔡翔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蔡翔宇(以下合稱胡少甫等7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陸續加入陳鴻翔(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成年男子(以下分稱「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共組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牟利之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胡少甫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勝新車業(下稱車行)掩護上開販毒集團成員運輸毒品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胡少甫等7人即與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上開運毒集團某成員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倉庫(下稱八德倉庫)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供運輸毒品拆分寄藏之用,胡少甫則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6日指示徐永洋向網路賣家「箱大師」訂購用於運輸毒品之紙箱500個,由胡少甫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3,260元給付價金後,徐永洋將購得之紙箱500個先以不詳方式運至大寮倉庫存放;胡少甫復於111年12月6日自行出資3萬4,200元訂購55加侖之藍色油桶(下稱藍色油桶)30個作為盛裝運輸毒品使用,並指示徐永洋以自存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榮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買賣藍色油桶之價金後,徐永洋又預先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駕車搬運用於裝載毒品之藍色油桶30個至八德倉庫藏放,並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車行外將上開訂購之紙箱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翔宇藏放,以作為分裝運販毒品使用;徐永洋並於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陳德倫至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RCE-5085號租賃小貨車,並繳交租金4萬1,000元,由徐永洋將上開貨車預先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圓山農場前空地,作為運輸毒品更換貨車製造查緝斷點使用。另徐永洋前往上開吉利貨車出租行繳交延長承租上開貨車之租金6萬2,200元;蔡翔宇則依羅志峰、胡少甫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臨櫃匯款11萬4,000元以繳交112年1月至3月之八德倉庫租金。另上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BSZ-3675、BSZ-3351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毒品時代步使用,並由蔡翔宇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備不時之需。

(二)嗣上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茶葉真空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暗門方式置入與八德倉庫同款之藍色油桶30桶後,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先後受「羅柏」、「港都情人」等集團上手指示南下高雄待命,並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由「港都情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永洋、羅志峰及李晏翔,黃彥霖及其餘不詳男子4名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大寮倉庫,並由「羅柏」指示范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胡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大寮倉庫附近周邊路口處把風,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夜遊淡水河」群組中回報大寮倉庫後方及附近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入口是否有異狀。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不詳車牌號碼大貨車載運藏放真空茶葉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上開藍色油桶30桶至上址廠房內,由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陳鴻翔、「港都情人」及上開不詳男子4名共同實施拆分,並將毒品裝入紙箱,置入預先備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斗,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陳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徐永洋坐乘被告胡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押車警戒,李晏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乘羅志峰並運載藏放上開毒品之紙箱起運,先駛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圓山農場前空地。

(三)到場後,李晏翔與羅志峰將BRD-7535號貨車內毒品紙箱,移轉至先前預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徐永洋則於圓山農場前空地下車,換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黃彥霖、范綱皓、胡少甫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E-0302號租賃小客車、BSZ-3675號自用小客車在圓山農場附近路邊警戒巡視。迨毒品移轉完畢,李晏翔再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羅志峰及上開藏放毒品之紙箱運往八德倉庫,徐永洋、陳鴻翔、黃彥霖則陸續駕駛或乘坐上開車輛至八德倉庫現場,並與李晏翔、羅志峰共同拆分紙箱內毒品,將毒品藏裝至具夾層空間油桶底座內,蔡翔宇則負責在外購買作業所需手套、浴巾及飲品,交由胡少甫轉交八德倉庫內拆分毒品之成員使用,供成員將浴巾塞入油桶與毒品之間縫隙,范綱皓、胡少甫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SZ-3675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倉庫周邊把風。

(四)嗣警方於112年1月6日凌晨4時7分許,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八德倉庫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之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附表一編號4、5所示藍色鐵桶及紙箱、附表一編號10、13及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徐永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上開證件已裁定發還予徐永洋)等物,並當場持拘票拘提羅志峰,黃彥霖及李晏翔亦因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徐永洋、陳鴻翔、胡少甫、范綱皓則立刻逃亡。嗣員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花蓮館1樓圍牆旁將徐永洋拘提到案,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機1支;另員警於112年1月1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蔡翔宇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胡少甫、范綱皓後,持拘票拘提蔡翔宇、胡少甫、范綱皓,並附帶搜索隨身物件及車輛,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9、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手機,編號8所示筆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李晏翔及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范綱皓、蔡翔宇則表示證據能力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99-107頁、第138-144頁、第163-167頁、第184-18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認定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涉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另就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涉犯運輸毒品罪部分,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永洋則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僅辯稱:我沒有訂購運毒的紙箱,也沒有依胡少甫的指示將款項匯給榮興公司,這部分犯行不是我做的云云;被告胡少甫亦坦承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蔡翔宇則坦承臨櫃匯款112年1月至3月八德倉庫租金共11萬4,000元、協助購買手套、浴巾及飲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胡少甫等人在運毒,我是車行員工,所做所為都是依照胡少甫的指示,而且我也沒有向徐永洋拿黑貓宅急便紙箱去藏放,我在111年12月21日晚間把車子借給別人了,借給誰我忘記了,但不是我開車去向徐永洋拿紙箱云云。惟查:

(一)被告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胡少甫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永洋有如事實欄所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駕車搬運用於裝載毒品之藍色油桶30個至八德倉庫藏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RCE-5085號租賃小貨車並繳交租金4萬1,000元,並將上開貨車預先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圓山農場前空地以及至八德倉庫及大寮倉庫拆封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胡少甫部分: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195-205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98頁、卷三第161-167頁;徐永洋部分: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181-190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98-99頁、卷三第161-167頁;羅志峰部分: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365-377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98-99頁、卷三第161-167頁;黃彥霖部分: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481-487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61-168頁;李晏翔部分: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475-477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184頁、卷三第161-168頁;范綱皓部分: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97-399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61-168頁),並有八德倉庫現場蒐證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4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9張、八德倉庫現場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0430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30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被告胡少甫與「海角七號」對話音檔譯文、八德倉庫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1張、被告蔡翔宇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被告徐永洋跟蒐勤務之職務報告、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8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85-91頁、第501-503頁、第505-587頁、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11-121頁、第125-134頁、第169-177頁、第195-199頁、卷二第55頁、第229-253頁、第265-269頁、第311頁、第313-314頁、第335-349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徐永洋係依被告胡少甫指示訂購運毒之紙箱及將款項匯給榮興公司之人:觀以被告胡少甫持用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內,被告胡少甫以通訊軟體LINE與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之對話紀錄,該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張貼製作紙箱廠商之資訊予被告胡少甫,並持續與被告胡少甫透過語音聯繫,而後張貼完成訂購,價金共計1萬3,260元之資訊予被告胡少甫,翌日該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向被告胡少甫表示:「除了鐵桶其他都處理好了。」,被告胡少甫則表示:「34500,去幫我自存。」,並張貼向榮興公司購買藍色油桶30個之交易資訊及匯款帳號資訊,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則在同日張貼匯款完成之訊息予被告胡少甫,有被告胡少甫持用手機內與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37-34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胡少甫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亦陳稱: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是徐永洋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287-288頁),本院審酌「羊」字與被告徐永洋之「洋」同音,以綿羊圖案作為被告徐永洋之通訊軟體代號應屬合理,足認上開對話即係被告胡少甫及徐永洋洽談運毒紙箱及油桶訂購之對話。至證人即被告胡少甫雖於翌日偵訊時改證稱:我昨天說的有誤,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我昨天說是徐永洋,但事實上是小小羊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196頁),但又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43分指示徐永洋以存款方式將3萬4500元存入榮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之帳戶並提供該公司製作55加侖藍色鐵桶30個報價單?)是,是羅伯哥指示的……羅伯哥指示我交代徐永洋將錢匯給榮興鋼鐵,我就傳話給徐永洋……」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197頁),可見該稱謂處為綿羊圖案之人就是被告徐永洋,則被告徐永洋辯稱其非訂購運毒之紙箱及將款項匯給榮興公司以購買運毒之藍色鐵桶之人,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三)被告蔡翔宇有為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1.觀諸被告蔡翔宇遭查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9手機內,存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澤類」之人與「海角七號」之對話,內容大致如下(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271-281頁):112年1月6日海角七號:誰?花澤類:花海角七號:靠,白癡,改掉,花澤類,快點。花澤類:1112年1月7日海角七號:人勒?花澤類:車行。海角七號:去幫我拿東西。海角七號:(語音電話)花澤類:0000000000,Aa335588,創好了海角七號:幹,帳號密碼?花澤類:0000000000,Aa335588,這個,他是用電話創。花澤類:(語音電話)海角七號:等花澤類:1海角七號:(語音電話)花澤類:solo8300000000il.com,AS45df78海角七號:幹,那啥小?花澤類:我的信箱啊。海角七號:(語音電話)花澤類:(語音電話)花澤類:你這能看嗎?花澤類:(語音電話)海角七號:有嗎?花澤類:有。海角七號:為啥不能上網?這個(轉圖片)花澤類:別的網站也不行嗎?海角七號:不能啊。……112年1月8日……112年1月9日海角七號:我的槍勒?後車廂的。花澤類:應該還在後車廂,當初沒人拿。海角七號:屁啦,我老婆說沒有。……

2.被告蔡翔宇雖辯稱:與「海角七號」對話之「花澤類」不是我,這支手機是我跟胡少甫去臺南時,胡少甫借給我的,我拿來看影片跟小說,但胡少甫有時會跟我拿回去用,我不知道他用手機傳訊息給誰,他用一用會再借給我,我會需要同時使用2支手機是因為我會同時看影片跟小說云云,然姑不論如依被告蔡翔宇所辯,其對於被告胡少甫等人從事運毒一事全然不知,被告胡少甫竟甘冒非法行徑遭被告蔡翔宇發現之巨大風險將存有與運毒集團上手成員「海角七號」涉及跑路甚至非法持有槍枝等對話內容之手機借與被告蔡翔宇使用,此已完全於理不合,縱證人即被告胡少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在八德倉庫被查獲後,我有先去淡水,那時蔡翔宇跟我說他需要一支手機,我就先借給他。我平常稱呼蔡翔宇為「花花」,TELEGRAM暱稱為「花澤類」,我將手機借給蔡翔宇後就沒有使用該手機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419-425頁),亦與被告蔡翔宇所辯不合;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花澤類」表示「solo8300000000il.com」是其信箱帳號,而被告蔡翔宇即為83年1月29日生,亦明顯可見「花澤類」就是被告蔡翔宇自創並使用之TELEGRAM暱稱,可認被告蔡翔宇即係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之使用人。本院衡酌被告蔡翔宇不僅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客觀行為,且明顯與運毒集團上手「海角七號」熟識,並在本次運毒行動東窗事發後協助「海角七號」拿取車行內物品及處理上網事宜,甚至自始知悉「海角七號」擁槍自重仍不以為意,顯然被告蔡翔宇全然知悉被告胡少甫等人謀劃之運毒行動,並積極參與其間,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3.另被告蔡翔宇雖辯稱其並無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徐永洋拿取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紙箱藏放云云,然被告徐永洋確有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駕車至車行外,並將車內紙箱放至其時停放在車行外,平時為被告蔡翔宇駕駛之BRE-27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有員警執行跟蒐勤務職務報告及所附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13-314頁),至被告蔡翔宇雖辯稱當日是將車輛借與他人,該人是誰其不記得云云,然衡諸常理,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一經查獲,後果嚴重,被告蔡翔宇身為本件運毒集團成員,豈可能將此等攸關身家性命之事務交由連名字都能輕易忘記之人?是足見被告蔡翔宇上開辯詞亦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徐永洋拿取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紙箱藏放亦堪認定。

(四)被告胡少甫、蔡翔宇均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胡少甫、蔡翔宇雖均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本件運毒集團自111年12月間即開始承租供運輸毒品拆分寄藏之用之八德倉庫及大寮倉庫,而後又訂購紙箱、油桶以裝運毒品,並在認為時機成熟後大舉南下運送毒品北上,足見其犯罪計畫縝密,犯罪進程亦係步步為營,是本件運毒集團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運送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被告胡少甫、蔡翔宇本身就是本件運毒集團成員,且積極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對於上情亦無可能無所知悉,從而,被告胡少甫、蔡翔宇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以實施運輸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少甫亦有出資讓徐永洋前往上開吉利貨車出租行繳交延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CE-5085號租賃小貨車之租金6萬2,200元,及提供資金讓被告蔡翔宇於112年1月4日臨櫃匯款11萬4,000元繳交112年1月至3月八德倉庫租金之行為,但上情既為被告胡少甫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胡少甫有上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胡少甫亦有出資讓徐永洋前往上開吉利貨車出租行繳交延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CE-5085號租賃小貨車之租金6萬2,200元,及提供資金讓蔡翔宇於112年1月4日臨櫃匯款11萬4,000元繳交112年1月至3月八德倉庫租金,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胡少甫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胡少甫等7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少甫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胡少甫等7人就本件犯行,與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集團犯罪成員間,就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少甫等7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本件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分別高達227公斤及1,206公斤之多,已遠超出一般司法實務上之運輸毒品案件,此等鉅量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非同小可,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幅度自不能與一般運輸數公斤乃至於數十公斤之毒品案件等量齊觀,而需明顯少於一般運輸毒品案件,方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黃彥霖、李晏翔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上開規定,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彥霖、李晏翔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故就被告黃彥霖、李晏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彥霖、李晏翔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2.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胡少甫等7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已遠遠超過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情形,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難認被告胡少甫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諸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已遠超出一般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至鉅,且其等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之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少甫等7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從事運輸上百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上千公斤之愷他命,意圖日後拆分販售賺取暴利,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巨大危害,自均應予嚴厲非難;並兼衡被告胡少甫在本件犯行中統籌調度被告徐永洋、蔡翔宇處理運毒所用紙箱、油桶採買及八德倉庫租金繳交、物資採買等事宜,可見其在本件運毒集團及犯罪已屬較為核心之角色,被告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則相對屬於聽從被告胡少甫或「羅柏」等核心成員之命行事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高低有別,非難性亦不同;及被告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胡少甫雖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永洋雖大致坦承本件犯行,但對於其參與犯罪之情節仍未能全數吐實;被告蔡翔宇則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胡少甫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1年9月27日緩刑期滿後又為本件犯行;被告徐永洋前兩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為本件犯行;被告黃彥霖前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刑罰,竟又為本件犯行,均甚屬不該;被告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為本件犯行時未有因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事;被告蔡翔宇為本件犯行時僅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未曾涉有毒品、財產犯罪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及考量被告黃彥霖、李晏翔原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暨兼衡被告胡少甫等7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前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後者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於裁判前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238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品類(扣押/沒收物)銷燬紀錄附卷可考(見毒銷字卷、本院原重訴字卷三第181-182頁),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其既已併同上開毒品銷燬,亦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其中之電磁紀錄均存有聯繫運毒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30張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8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95-199頁、卷二第335-349頁),為被告胡少甫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其中之電磁紀錄均存有聯繫運毒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電磁紀錄擷圖9張及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1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11-121頁、卷二第265-269頁),為被告蔡翔宇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羅志峰、徐永洋、范綱皓、黃彥霖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志峰、徐永洋、范綱皓、黃彥霖自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8包 驗前總淨重約227.0435公斤,純度約79%,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令於裁判前銷燬。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05包 驗前總淨重約1206.52463公斤,純度約8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令於裁判前銷燬。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業已併同毒品銷燬。  4 藍色鐵桶 17桶 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5 紙箱 1批 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6 白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時於其身上查扣。  7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時於其身上查扣。  8 白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蔡翔宇時於其身上查扣。  9 白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蔡翔宇時於其身上查扣。  10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羅志峰時於其身上查扣。  11 綠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徐永洋時於其身上查扣。  12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范綱皓時於其身上查扣。  1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黃彥霖時於其身上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毛重10.526公克,淨重4.96公克。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羅志峰時於其身上查扣。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不詳。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羅志峰時於其身上查扣。  3  紫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查扣。  4 黑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查扣。  5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不詳。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查扣。  6 綠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查扣。  7 黑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查扣。  8 綠色LENOVO筆電 1臺 含電源線及滑鼠,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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