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志國、邱繼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邱繼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第52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4、12、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能預見並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哥」即 「螳螂」(下稱「小飛哥」)、「皮繃緊」之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運毒集團)委託其收受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故意之本案運毒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本案運毒集團委託乙○○在臺 灣承租倉庫並擔任該夾藏有毒品之進口貨物之臺灣收貨人,乙○○並可獲得報酬。謀議既定,乙○○遂於民國110年間承租 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倉庫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地址透過「 小飛哥」提供予本案運毒集團作為收貨人、地址及門號,且與本案運毒集團於111年1月初,試運輸進口正常馬克杯貨物成功後,「小飛哥」即於同年11月初告知乙○○準備收貨,並 於同年11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貨用之工作手機與乙○○,乙○○並依「小飛哥」指示購買監視器預備裝 設於倉庫為監看行為。嗣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越南將總毛重約271,3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茶葉袋 內,分裝後置於紙箱底層,上方再以馬克杯堆疊覆蓋,夾藏毒品之紙箱,則以馬克筆標註記號,以利未來便於辨識取出,混同在共計293箱之馬克杯貨物中,裝入1只20呎貨櫃後,委請不知情之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協助,借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前開貨櫃,於同年11月20日自越南起運,並於同年月23日運抵臺灣臺中港,並由蜜蜂公司人員聯繫乙○○確認報單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報關 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前開商品(品名:porcelain cup陶瓷杯;艙單號碼:11/FEVG/0445;貨櫃號碼:SEGZ00000000 00G1;報單號碼:DA//11/167/Y2718;下稱本件進口貨物),嗣經臺中關人員於同年11月25日以人工查驗方式檢查貨櫃,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包(總 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而扣案。 ㈡然於貨櫃抵臺而乙○○預備收貨之際,乙○○突因遭另案通緝而 於111年11月27日為警逮捕,乙○○遂緊急於同(27)日晚間 將上開收貨手機、監視器轉交予「小飛哥」,「小飛哥」旋即另以相當之報酬委請丙○○協助領貨,並於翌(28)日交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款項、上開收貨手機及監視器等物,並提供乙○○之姓名、生日及身份證字號等收貨人資料及 後續報關、搬運本案貨物所需之費用款項與丙○○,而丙○○雖 預見並已預見綽號「小飛哥」所屬之運毒集團委託其代乙○○ 收受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故意之本案運毒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應允「小飛哥」負責本案收貨工作。嗣丙○○依「小飛哥」指示於同年月29日,承租新竹縣○○鄉○○○ 路0巷00○0號之倉庫、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分別做為存放貨物及載運毒品之用,並繳納款項與報關公司與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並聯繫不知情之蜜蜂公司人員將收貨地址更改為上開倉庫地址。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丙○○收貨並指示貨車司 機行駛至上開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之倉庫,並將上開 藏放毒品之紙箱搬運至倉庫內時,當場為專案人員查獲並逮捕,並扣得紅色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復再於同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第200至2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 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二第239至251頁、第315頁、第393 至397頁;本院原重訴字卷第33至41頁、第137至139頁、第293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 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螳螂」即「 小飛哥」委託幫忙租倉庫收貨、向蜜蜂公司更改收貨地址,「小飛哥」還有交代我向貨運公司表明我是「乙○○」本人, 我在受「小飛哥」委託時,約定好我能得到數萬元報酬,當時我只知道是收違禁品,但不清楚是確切什麼東西,我雖有向「小飛哥」確認是什麼貨物,但「小飛哥」只表示我已經收取報酬還想怎樣,所以我認為貨物應該是違禁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二第241頁),參以被告丙○○之供述 內容,衡酌被告丙○○雖係臨時接獲「小飛哥」委託代替被告 乙○○租用倉庫、收受進口貨物,惟其僅處理一次租用倉庫、 收受進口貨物之工作即可取得數萬元之高額報酬,核與一般代友人為收取貨物之代價差距甚大,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丙○○自陳其主觀上對於貨物內容已認知係違禁物品,業如前 述,堪認其應可預見本案進口貨物非僅單純之貨品,而係夾藏有其他價值不斐的不法或違禁物品,至為明確。是被告丙○○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代收之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有不法或 違禁物品,且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又以外觀正常之貨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而言,自難諉稱不知, 其只是心存憢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而言,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而非毒品種類,故其於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參與運輸毒品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足徵其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而就本案進口貨物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其當具有縱使本案進口貨物內係裝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丙○○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既 能預見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仍為本案運毒集團承租倉庫、辦理報關、繳納款項與報關公司與物流公司,並擔任收貨人,促使「小飛哥」得以順利取得本案進口貨物裡所夾藏之第二級毒品,此屬本案毒品是否能順利入境之行為,且被告丙○○與被告乙○○、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固 未有直接、明確就運輸物品為何進行確認,惟被告丙○○在臺 灣係透過「小飛哥」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是其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小飛哥」及該人所屬運毒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事證,被告丙○○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受「小飛哥」委託承租倉庫並擔任本 案進口貨物收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承租倉庫、以本人為收貨人收受本案進口貨物,但我認為該些進口貨品是夾娃娃機的商品,不知道裏面有夾藏毒品云云(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95至199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被告乙○○於111年1月有受「小飛哥」委託收受進口貨物馬克 杯一次,可見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悉第二批貨品內夾藏毒品 ,其主觀上顯無預見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受「小飛哥」即「螳螂」委託,而於110年間即承租 新竹市東大路4段倉庫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地址提供予「小 飛哥」作為收貨人、地址及門號,且於111年1月初第一次運輸正常馬克杯貨物成功後,「小飛哥」即於同年11月初,再度告知被告乙○○準備收貨,並於11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收貨手機,被告乙○○並依指示購買監視器準備 裝設於倉庫為監看行為。嗣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越南將總毛重約271,3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茶葉 袋內,分裝後置於紙箱底層,上方再以馬克杯堆疊覆蓋,夾藏毒品之紙箱,則以馬克筆標註記號,以利未來便於辨識取出,混同在共計293箱之馬克杯貨物中,裝入1只20呎貨櫃後,委請不知情之蜜蜂公司協助,借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前開貨櫃,於同年11月20日自越南起運,於同年月23日,貨輪運抵臺灣臺中港,並由蜜蜂公司人員聯繫被告乙○○確認報單資料後,委由如意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報關進口夾藏毒品貨物,嗣經臺中關人員於同年11月25日查驗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包(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並扣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此等跨國運輸毒品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於未有實際進出口貨物情形下以個人名義收受、出口不明貨物,或將個人專屬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運輸毒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不論一般商業或個人辦理進口貨物流程,均須支付不貲之進口運費,亦須負擔報關相關稅費、委託報關相關費用,倘係正常商業或個人進口境外貨物,不論是否係為銷售營利目的而進口貨物,均將極力控制進口成本,豈有再以高價報酬委任他人代為租用倉庫、收受貨物之可能?⑵查被告乙○○先於偵訊中供稱:我第一次接完馬克杯的貨後就 覺得怪怪的,因為「小飛哥」只有叫我去倉庫看一次貨、點貨,並沒有做其他的事,我認為很怪,為什麼不必再做其他事,嗣於111年10月間,「小飛哥」又通知我要再度接貨, 我有向「小飛哥」確認為何倉庫內的貨都還沒有銷貨卻要再度進貨?但「小飛哥」不太願意回答我問題,只告訴我是合法的貨物,我認知我的工作只是接貨、進貨,但我也擔心會進非法的東西,所以第一次進的貨物都還沒有賣出,卻又要再進第二次貨時我就覺得很奇怪,不是應該立刻拆了拿去賣嗎;另外我也認為每次「小飛哥」要拿錢給我時,都約在沒有監視器的交流道旁,且每次前來交付款項給我的人也都不是同一個人,這些過程我都覺得奇怪,但因為我家裏有弟弟妹妹要養,只要收貨就有報酬,就沒有想這麼多,有接貨就有錢賺,就多少賺一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二第15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小飛哥」是於110年9月、10月間在新竹的KTV認識的,「小飛哥」知道我家裏缺錢,所以就說可以提供我收貨、幫忙承租倉庫的工作,111 年間時我就覺得「小飛哥」要我做的工作非常奇怪,因為如果是我自己進貨合法的物品,我會自己當收貨人,也不會出錢要別人作為名義收貨人,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小飛哥」給我的收貨手機,且「小飛哥」一直要求我換手機SIM卡聯絡,每次換SIM卡時都會要求我要重置手機,該收貨手機總共換SIM卡跟重置手機約3至5次,「小飛哥」每次定 時要我給我租倉庫租金款項時也都會約在隱密的地方,如果是合法的事情為什麼不約在公共場所交付金錢呢?我也有問過每次拿倉庫租金給我的人,為什麼第一次進的貨都完全沒有賣掉還要再進第二次貨?但對方只叫我不要多問,我有因此覺得「小飛哥」所叫我做的事情更不合理,且「小飛哥」皆是透過不同的人交付金錢與物品給我,我就開始認為「小飛哥」要我收的貨是非法的東西,只是我已經收了「小飛哥」給的錢,就只好繼續做,那時候因為想賺錢所以沒有多想等語(本院原重訴字卷第60至64頁)。參以被告乙○○供述情 節,足見被告乙○○斯時無法確定「小飛哥」所述進口合法貨 物乙節之真實性,且無法掌控「小飛哥」進口貨物之真正貨物為何,況被告乙○○依「小飛哥」指示承租倉庫、擔任本案 進口貨物收貨人後,於臨收貨之際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旋因擔心本案進口貨物為非法貨物,而將聯絡用之手機交付其胞弟並囑咐其胞弟聯繫「小飛哥」等情,經被告乙○○自 承在卷(偵聲字第40號卷第29頁),基上,顯見被告乙○○主 觀上對於其依「小飛哥」指示承租倉庫並擔任本案進口貨物收貨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並自承因 家中經濟困窘、有弟弟妹妹要養而急需金錢,對其所收受本案進口貨品內容物是否確為違禁物品,並未加以多想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二第158頁),益徵其對於自身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其行為是否合法之衡酌,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故認被告乙○○存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為他人承租倉庫、擔任進口貨物收貨人之情尚屬有別。 ⑶況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71,310公克 (即約271公斤),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 、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等人豈不是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在111年初,我受「小飛哥」委託承租倉庫並 且第一次收受進口貨物馬克杯時,我就取得了9萬元的報酬 ,租用倉庫及其他費用都是另外算給我等語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一第19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乙○○與「小飛哥」間透過111年初該次合作進口馬克杯 之經驗,顯然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衡以被告乙○○ 僅承租倉庫、擔任收貨人即可獲得9萬元報酬,報酬金額非 少,可推知被告乙○○前開舉措,必須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 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 工作經驗,對此當知悉甚詳猶仍依己意行事,足見被告乙○○ 已可預見前開受委託承租倉庫及擔任收貨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係運輸毒品或違禁物品之必要過程甚明,「小飛哥」始會刻意使用人頭即被告乙○○承租倉庫及處理收貨事宜,並於 嗣後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幾乎未曾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然被告乙○○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乙 ○○在未確認「小飛哥」提供之工作機會是否合法前,仍為貪 圖報酬,即率爾依「小飛哥」指示行為,以滿足個人之私慾,致使本案運毒集團得以補足在臺灣接貨、安排藏放進口毒品地點之重要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主觀上具有遂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⑷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稱:被告乙○○第一次收貨 之貨物確為合法貨物,是被告乙○○就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毒 品乙節並無預見云云。惟被告乙○○與「小飛哥」並非熟稔, 而係於KTV之社交場合認識,被告乙○○就「小飛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可見「小飛哥」對於被告乙○○之了解 亦屬同樣陌生,而本案進口貨物所夾藏之第二級毒高達271 餘公斤,而跨境運毒最重要之收貨環節係為確保運毒集團犯罪成果之達成,是「小飛哥」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首次與被告乙○○合作進口合法貨物之舉措,係為測試被告乙○○面臨僅 須租倉庫、接貨,即可分潤高額報酬之異常歷程,是否仍可信賴被告乙○○不至通報檢調單位追查乙節,實非不能想像, 且此種共犯間建立信賴關係之過程,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案例中,亦非罕見,被告乙○○縱於首次合作過程未見貨物中 夾藏毒品或違禁物品,亦難以據以反推被告乙○○就本案進口 貨物犯行部份毫無預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無足以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供本案運毒集團使用、擔 任本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確有縱其行為已分擔本案運毒集 團所進口之貨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懲戒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置辯,無非臨訟卸責 ,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進口貨物透過海運方式將約27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茶葉袋內再以馬克杯貨物 堆疊覆蓋其上,自越南起運,於111年11月23日運抵臺中港 ,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在臺中港查驗貨櫃時當場查獲,業如前述,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起運離開越南,即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乙○○固均僅負責整體跨境運輸毒品犯行之部分 行為,惟其等就本案運毒集團所為係跨境運輸毒品乙節均有預見,其等所分擔之收貨工作,亦為跨境運輸毒品之重要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乙○○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與「小飛哥」及本案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報 關,利用不知情之蜜蜂公司處理境內貨運事宜;利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以若曦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之主要 事實為肯定供述且為認罪之表示,核屬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丙○○、乙○○均係為圖得高額利潤挺而走險參與本件犯 行;被告乙○○更否認其運輸毒品,再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71,310公克,純度亦高,自難認其 等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其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持有、運輸、販賣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高達271公斤310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另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對其所犯運輸大量毒品入 境臺灣之惡行毫無反省之意,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告丙○○ 、乙○○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本案犯行前職業為載馬達,月收入3萬元左右 ,媽媽打零工、妹妹國小6年級尚在讀書、跟哥哥一起租房 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本案犯行前職業為打零工 ,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2個弟弟,1個妹妹,父親已過世,目前與弟弟妹妹同住(本院重訴字卷第2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 1112321545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二第403至4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12、14所 示物品,屬被告丙○○用於本件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至卷內所示其餘查扣物品,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陳自「小飛 哥」處取得9萬元為本案犯行報酬等情,此據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乙○○因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9萬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丙○○則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飛哥」總共給予其15萬元,其中租倉庫付了9萬元,租貨車付了13,000元,聘請工人花了12,500元,剩餘之款項即34,500元為其所可得支配之報酬(本院 原重訴字卷第295頁),是依被告丙○○前開供述,應認其至 少獲有34,500元報酬,前開被告丙○○、乙○○本案所獲報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 、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證據方法 出處(卷頁) 1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11年11月25日中機儀移字第111000005號函暨函送涉案物品 111偵50198卷一第25頁 2 111年11月2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111偵50198卷一第27頁 3 進口報單 111偵50198卷一第29頁 4 開櫃查驗照片、X光機照片 111偵50198卷一第31-37頁 5 貨櫃簽收單 111偵50198卷一第41頁 6 明泓人力派遣工程行簽收單 111偵50198卷一第43頁 7 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1偵50198卷一第47頁 8 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111偵50198卷一第53-55頁 9 記載乙○○個人資料之A4紙張1紙 111偵50198卷一第59頁 10 貨車租賃出租單 111偵50198卷一第63頁 11 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內上網瀏覽紀錄、越南倉庫存放毒品包裹之照片 111偵50198卷一第69-83頁 12 進口報單2張(報單號碼DA/11/167/Y2718及AA/11/086/H0062) 111偵50198卷一第97-99頁 13 游雅棋與「蜜蜂物流&台中和欣」LINE對話截圖 111偵50198卷一第109、125頁 14 元大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聯絡單 111偵50198卷一第111頁 15 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 111偵50198卷一第115頁 16 游雅棋與「佰年北部拖櫃」之LINE對話擷圖 111偵50198卷一第117頁 17 游雅棋之LINE對話擷圖 111偵50198卷一第125頁 18 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EBIT NOTE 1 張 111偵50198卷一第127頁 19 寄件者Apple YU/Bee Logistic(Taiwan)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11偵50198卷一第129-135頁 20 Brenna / Dolphin Sea Air (HPH) 與游雅棋的11月21日電子郵件紀錄1份 111偵50198卷一第137-139頁 21 開櫃查驗照片、執行現場照片 111偵50198卷一第145-152頁 22 丙○○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 111偵50198卷一第153-163頁 23 丙○○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 111偵50198卷一第173-181頁 24 手機內越南倉庫存放毒品包裹之照片(111年11月13日、14日、15日)共3張 111偵50198卷一第237-241頁 25 丙○○手機內與「螳螂」通話紀錄 111偵50198卷一第243頁 26 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之租賃契約書 111偵50198卷二第369-373頁 27 若曦有限公司、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111偵50198卷二第405-407頁 28 新竹市○○路0段00號租賃契約及租客聯絡電話資料 111偵52063卷一第31-45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620號鑑定書 111偵52063卷一第58頁 30 手機簡訊、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111偵52063卷一第63-76頁 31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螳螂」、「皮繃緊」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 111偵52063卷一第77頁 32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倉庫堆放紙箱影片擷取圖片 111偵52063卷一第85-91頁 33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Apple YU(蜜蜂物流游雅棋)/Bee Logistic Taiwan(蜜蜂物流公司)之間之電子郵件 111偵52063卷 一第93-119頁 34 開櫃查驗照片 111偵52063卷一第121-126頁 35 111年11月27日乙○○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倉庫影像擷圖 111偵52063卷一第127-129頁 36 111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 111偵52063卷一第131-132頁 37 監視器之照片一張 111偵52063卷二第143頁 38 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2偵22941卷一第53頁 39 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2偵22941卷一第75頁 40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簡訊、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112偵22941卷二第61-71頁 41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螳螂」、「皮繃緊」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 112偵22941卷二第73-75頁 42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倉庫堆放紙箱影片擷取圖片 112偵22941卷二第77-87頁 43 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Apple YU(蜜蜂物流游雅棋)/Bee Logistic Taiwan(蜜蜂物流公司)之間之電子郵件 112偵22941卷二第89-115頁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說明 1 結晶檢品 275包(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1月25日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一第27頁)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450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二第403至404頁) 2 簽收單 3張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一第153至163頁) 【現場編號A1】 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貨物租賃出租單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2】 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匯款單 2張 同上 【現場編號A3】 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文件資料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4】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6 估價單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5】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7 停車卡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6】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8 0000000000號碼卡 1個 同上 【現場編號A7】 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名片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8】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0 新臺幣仟元鈔 25000元 同上 【現場編號A9】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1 新臺幣百元鈔 500元 同上 【現場編號A10】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2 Iphone手機 (含SIM卡一張) 1支 同上 【現場編號A11】 ㈠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㈡廠牌:IPhone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現場編號A12】 ㈠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㈡廠牌:IPhone ㈢門號:無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 14 廠房鑰匙 1支 同上 【現場編號A13】 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5 機票 1張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一第173至181頁) 【現場編號B1】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6 電信費收據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B2】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7 BPC-1112停車單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B3】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8 發票收據 3張 同上 【現場編號B4】 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