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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龍輝

  • 被告
    蔡駿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駿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該所 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188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D-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駿騏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該所評估後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8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D-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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