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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輝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前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毛重:0.3585公克。 ⑵淨重:0.194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3包 ⑴毛重:2.3076公克。 ⑵淨重:1.685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5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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