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絜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絜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合計毛重26.5144公克,純質淨重0.010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絜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認無從獲致被告確於110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在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逕認被告已受另案觀察、勒戒處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併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遭查獲並扣得之摻有安非他命果汁包4包,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無誤。
(二)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攜帶之果汁包4包並予以扣案,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裁定認未達犯罪嫌疑而無以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施用毒品犯行,當非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無從發生施用吸收持有行為之效力,從而,關於前揭扣案物是否另涉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被告名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就系爭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