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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宇萱與林義崑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原拒絕接受酒測,後改口同意接受酒測,而於警詢時曾否認車輛為其所駕駛,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已與遭其撞擊車輛之車主林義崑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張宇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萱自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喜相逢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林義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測得張宇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義崑及李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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