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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晉陞(原名趙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晉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晉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本案經警查獲進行酒測時之呼氣值高達1.17毫克,顯見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趙晉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陞(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龍潭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
    5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776巷口前200公尺附近時
    ,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由林麗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遭趙晉陞之車輛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左肩胛骨肩峰
    突骨折、臉部、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趙晉陞抵達其住處後,發現右後視鏡損壞,而由其母陸
    婉珍駕車搭載其返回現場,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
    晚間11時7分許,測得趙晉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晉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陸
    婉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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