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豐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既明知酒駕禁令,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逆向行駛,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 告 游豐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榮自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巿楊 梅區中山北路1段357號「九五小吃店」。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豐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