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智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二、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被 告 詹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自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夏豔時尚會館,飲用威士忌酒 後,雖稍事休息後,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