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二、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詹智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自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夏豔時尚會館,飲用威士忌酒
後,雖稍事休息後,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
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