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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士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更因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宋士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士偉自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商務會館飲用威士忌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47分前之
    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867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一路與貿三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馮麗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馮麗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31
    日上午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士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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