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龍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多位正執行醫療之人員所為強暴舉動,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⒉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妨害4名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妨害4名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不可取,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態樣、醫療人員所受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67號
被 告 邱俊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龍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12年7月30日上
午,邱俊龍因酒醉身體不適而經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洪子泰及護
理師余盈羚、許溶媛、王憶慈執行醫療救護,嗣邱俊龍因故
對洪子泰、余盈羚、許溶媛、王憶慈心生不滿,明知渠等均
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該處以徒
手方式①毆擊洪子泰腹部;②抓攫王憶慈之雙手;③毆擊余盈
羚之胸口;④抓攫許溶媛之右手,致洪子泰、余盈羚、許溶
媛、王憶慈因此均受有傷害(洪子泰、余盈羚、許溶媛、王
憶慈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邱俊龍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洪子泰、余盈羚、許溶媛、王憶慈執行醫療業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子泰、余盈羚、許溶媛、王憶慈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
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