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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3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若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若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因細故不滿林紫榆」更正為「因不滿林紫榆私下傳送訊息予全若環之配偶」;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Huan huan」更正為「Huan Huan」。

二、審酌被告全若環僅因對告訴人林紫榆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
  被   告 全若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若環因細故不滿林紫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於林紫榆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
    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下方之留言區,
    以暱稱「Huan huan」留有「去問紫榆這個倒貼貨ㄡ,拿這些
    時間去治療比較重要」等文字,足以貶損林紫榆之名譽及人
    格評價。
二、案經林紫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若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紫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截圖
    1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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