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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潘政宏

  • 被告
    蔡昱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昱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昱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購蝦皮)申請註冊所取得編號為「sky00000000」之會員帳戶含電子錢包 (下稱蝦皮帳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出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獲取租金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前揭蝦皮帳戶出租予不相識之人, 該不相識之人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再通過其他不詳蝦皮會員利用購物平台成立買賣契約以獲取一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施韋辰, 佯裝為金石堂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施韋辰佯稱其透過網路向金石堂公司購物遭設定錯誤,帳戶將遭定期扣款並告知前揭虛擬帳戶之帳號,致施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 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於同年月4月29日施韋辰瀏覽金石堂官網始 驚覺被騙,旋報警處理,警方隨即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然該款項已撥入被告蝦皮帳戶內之電子錢包,但並未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二、訊據被告蔡昱呈固坦承將蝦皮帳戶出租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辯稱其未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也不知對方會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不詳姓名者佯裝為金石堂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施韋辰佯稱其透過網路向金石堂公司購物遭設定錯誤,帳戶將遭定期扣款,施韋辰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郵局存摺、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㈡本案虛擬帳戶,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詢事項所為覆函之內容及附件所載,可知本案虛擬帳戶為樂購蝦皮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而在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虛擬帳戶,供樂購蝦皮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戶之用,非實體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受樂購蝦皮委託之信託專戶,信託專戶款項匯出、管理,悉依蝦皮樂購之指示辦理;樂購蝦皮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產生供消費者付款使用,本案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在郵局設立之帳戶。從而本案虛擬帳號之產生,應為不詳之消費者透過樂購蝦皮之購物平台向賣方之被告購買物件,由該不詳之買方點擊「銀行轉帳」所產生,此部分事實,次予認定。 ㈢本案施韋辰受騙過程及本案虛擬帳號之產生及目的,前均已述及,故本案之行騙者欲取得詐欺所得,必待被害人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金錢最終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始能成其事,是立於行騙者之角度,未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之蝦皮帳戶,對其而言毫無用處,且依前揭蝦皮樂購之函附附件顯示,被告蝦皮帳戶確實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其稱蝦皮帳戶未綁定郵局帳戶,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按一般民眾若欲透過電商在網路上進行購物或出賣物品時,皆得在市面上多家電商中選擇中意之電商再透過該電商之APP填載基本資料申請註冊為網站會員,過程簡單、幾無門檻 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購物或出售物品之必要,且依被告所陳向其租用帳戶者,更許諾租金一周一千元,此與自行註冊為會員無須支付費用相比,顯而易見承租者捨免費註冊一途,反出高價租用他人購物平台帳戶之舉,非屬常態,被告不難察覺及此。又依前所述,被告出租蝦皮帳戶之同時亦出租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年紀二十有五,國中畢業,曾在便當店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出租之蝦皮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租購物平台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他人得用以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挪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仍輕率將上述帳戶出租予不認識之對方,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依前引樂購蝦皮之回函附件所載,本案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其金流軌跡,已從本案虛擬帳戶轉入被告蝦皮帳戶內設定完成之蝦皮錢包,而蝦皮錢包係樂購蝦皮會員在該購物平台申設之一種,類如在一般金融機構設立用以存放金錢之帳戶,錢包之使用者可隨時自由地將錢包內之金錢轉入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再進行具體金錢之提領,而錢包內之金錢,既處於可以隨時自由轉入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之狀態,故本案詐騙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既遂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係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購物平台之帳戶(含電子錢包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正犯之查緝,並考量被告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被騙之金錢,非被告犯罪之所得,尚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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