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定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定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1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1 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3月1至3日間之某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告」、「另案被告」等稱謂,均予刪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稱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100萬元至至」之記載,應更正為「100萬元至」;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左列新仁豪精品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左列新仁豪精品行」;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術」欄中「翁振益」之記 載,應更正為「趙秋月」;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9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14分」;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11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7分」;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提領之 時間、金額」欄中「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8分」 ; ㈩補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黃建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仁豪精品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廖宏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楊鈞澤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 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一銀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所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一銀帳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行,請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季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6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趙定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下旬,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 凱森」等帳號對蕭勝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楊宗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2等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5分連 同其餘款項共12萬5,396元轉帳至一銀帳戶內,復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蕭勝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勝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蕭勝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蕭勝傑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趙定洋前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2148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蕭勝傑受騙之轉帳時間,與 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 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