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鄧瑋琪
- 被告謝怡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怡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至111年4月11日止,透過網路接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意圖販賣以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除危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權人享受之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危害,亦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 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久暫、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多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一時思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幣,告訴人等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販售仿冒商品迄金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惟被告已賠償上揭告訴人共8萬元,遠高於上述 犯罪所得之金額,已相當於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 告 謝怡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柔明知「HERMES」、「LV」、「Dior」、「Gucci」、 「NIKE」等商標圖樣分別系「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 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stagemei0000000」刊登販售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1年4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怡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stagemei0000000」會員資料、賣場截圖、如附表所示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陸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商標/審定號 種類 數量 1 HERMES(00000000號) 紅包 10個 2 Dior(00000000號) 口罩 70個 3 DIOR(00000000號) 塑膠袋 45個 4 LV(00000000號) 口罩 200個 5 LV(00000000號) 紅包 28個 6 GUCCI(00000000號) 紅包 12個 7 NIKE(00000000號) 口罩 48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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