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洪義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其中已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再次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940元(其中被告已繳交扣案1811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6號被   告 洪義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昇明知「任天堂」、「蠟筆小新」、「DORAEMON」、「星巴克」、「三麗鷗」、「LINE」、「森克斯」等及其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手機吊飾、吊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洪義昇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蝦皮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redcloset0620」公開張貼販售,再以40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以其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予購買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收受購買之匯款後,再以超商取貨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方以99元(含運費60元)向渠購得證物「蠟筆小新」商標商品耳機保護套1件,所購商品經送請相關權利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1年9月20日13時9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義昇位在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仿冒商品(編號7含警方採證蠟筆小新商標耳機保護套1件)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記取貨單照片1張、及販售之所得1811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昇坦承不諱,核與任天堂公司、雙葉社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三麗鷗公司、連公司及森克斯公司代理人徐宏昇、王芳蘭、廖雍倫、鍾文岳及洪美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帳號賣場網頁、購證訂單網頁、貨件明細、商標專用證明資料、鑑定證明書、蝦皮帳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購物紀錄、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以及扣案仿冒「任天堂」、「蠟筆小新」、「哆啦A夢」 、「星巴克」、「三麗鷗」、「LINE」、「森克斯」等商標商品共1528件(編號7含警方採證蠟筆小新商標耳機保護套1件)、犯罪所得1,811元。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2之角落曉夥伴20個部分,鑑定資料中記載:「仿似角落小夥伴精神但整體與角落小夥伴相似度不高,故不予鑑定。」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編號 1 POKEMON圖形吊飾或耳機保護套 61只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2 POKEMON圖形吊飾或鑰匙圈 13只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3 Nintendo耳機保護套 120只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4 Nintendo圖形吊飾或鑰匙圈 21只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MARIO圖形耳機保護套 18只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6 MARIO圖形吊飾或鑰匙圈 12只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7 蠟筆小新及小白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232只(含採證1個) 雙葉社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8 DORAEMON圖形耳機保護套 20只 雙葉社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9 DORAEMON圖形吊飾或鑰匙圈 12只 雙葉社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0 星巴克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312只 史塔巴克斯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HELLO KITTY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56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2 KUROMI(庫洛美)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136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3 GUDETAMA(蛋黃哥)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1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4 POMPOMPURIN(布丁狗)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3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5 babycinnamon(大耳狗)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278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6 MELODY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70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7 pochacca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23只 三麗鷗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8 熊大(brown)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85只 連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19 熊大(brown)圖形吊飾或鑰匙圈 17只 連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20 兔兔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5只 連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21 Rilakkuma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13只 森克斯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22 角落小夥伴圖形玩具或耳機保護套 20只 森克斯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