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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黃筱晴

  • 被告
    黃敏薇(原名:黃慧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薇(原名黃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敏薇(原名黃慧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 」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著作權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金德恩多功能站立式恆溫烘鞋架(下稱本案商品)圖片後,再將本案商品圖片上傳刊登至蝦皮購物「huifn」賣場上, 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蝦皮購物「huifn」 賣場,為銷售本案商品,竟任意下載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圖片後加以上傳刊登使用,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本案商品圖片之數量僅有1 張、使用期間,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本案依蝦皮購物「huifn」賣場頁面,可見本案商品售出為0,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且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而本案商品圖片亦經被告下架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725號第16頁),自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被   告 黃敏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薇(原名黃慧芬)明知其所使用之「金德恩多功能站立式恆溫烘鞋架」圖片1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前之某時,在其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片1張,未經 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金德恩公司所創作之上開商品照片1張下載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 號「huifn」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欲供販賣商品之用, 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之員工於110年10月22日瀏覽上開網站賣場時發現,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敏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提出原始圖片檔案、告訴人經營「金德恩* 生活百貨館」網頁列印資料各1張。 ㈢被告經營蝦皮網頁翻拍相片1張。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7029S號函暨「huifn」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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