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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鼎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38號),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未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電池商品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之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電池商品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此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上開112年12月6日之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三、沒收部分:㈠」部分雖有記載「本案電池商品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此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之理由,然上開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沒收,是依前開說明,雖於理由內已敘及而未於主文記載,此部分仍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