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靖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謝靖淵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刊登販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①、2⑴、2⑵②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②、2⑵①、3、4即口罩繩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接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①、2⑴、2⑵②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②、2⑵①、3、4即口罩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舉動,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持續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分別侵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前已有偽造文書、妨害農工商之商標案之類似性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其中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九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一)狀及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自陳曾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迄今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6萬1,500元(111年保字第9239號),然依上所述,其行為當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扣案之上述款項難認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謝靖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靖淵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等
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人授
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
賣網站,以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h30704」,在上開網站
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嗣其經警先出價購得附
表編號2⑴①之貼紙50件後,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753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
之商品,分別送請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徐
宏昇律師、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鑑定認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2016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申登資料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貞觀法
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桃園地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站頁面
翻拍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資為憑,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
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現
行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口罩繩都是要拿去送幼稚園的小朋友
,讓他們挑選,挑完可能要販賣,但還沒開始賣就被警方搜
索扣押了等語,而經查被告上開蝦皮賣場之口罩繩商品,有
珠鍊款式,亦有卡通圖樣印花之款式,而印花款有J01-J35
之花樣可供挑選,J01-J35花樣均未見有仿冒如附表之商標
之情形,有被告前開蝦皮賣場之頁面列印資料1份可考,是
就口罩繩部分,實難認被告有將之刊登至蝦皮網站而陳列之
舉措,惟依其所述,其取得並持有口罩繩後,除贈送他人而
令他人挑選部分外,其餘將刊登至蝦皮網站販售,足認此等
部分,被告應具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①、2⑴、2⑵②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嫌;就附表編號1②、2⑵①、3、4即口罩繩部分之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
接續陳列、持有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所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
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雖自陳曾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6萬1,500元,然依上所述,其行
為當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部分難認為其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告訴意旨分認:
㈠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然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
於「銷售賣出」,故其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
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
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
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
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
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之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
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
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
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
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
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
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參)。查觀之拍賣
網站網頁列印畫面(本署卷第31至41頁),僅得證明被告有
刊登仿冒商標之收納袋、購物袋、貼紙等商品,無從得出其
確有販賣之行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
品;又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佯向被告購入附表編號2⑴
①所示之物品,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
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
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
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刊登販售附表編號1之①
、2⑴、2⑵②行為應屬意圖販賣而陳列,難以販賣之罪責律之
。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3款
之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
「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
又現行商標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
之行為要件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加刑
度,故仍維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
先於普通規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
則,如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
條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95
條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為對象
之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上開仿冒商品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自大陸地區購得,是
被告所為自應以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
販賣罪論斷,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是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
㈢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化粧袋、穗帶等物 ①收納袋386件 ②口罩繩25件 2 日商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⑴蠟筆小新: ①SHIN 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及圖 ②蠟筆小新及圖 ⑵哆啦A夢: ①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②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⑴蠟筆小新: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⑵哆啦A夢: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⑴蠟筆小新: ①貼紙等 ②購物袋等 ⑵哆啦A夢: ①掛鍊、珠鍊等 ②購物袋等 ⑴①貼紙50件(警購入之證據) ②收納袋35件 ⑵①口罩繩25件 ②收納袋29件 3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⑴PoKeMoN/GO (color logo) ⑵PIKACHU及圖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⑴行動電話吊帶等 ⑵布袋、緞帶等 口罩繩35件 4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Peppa Pig字樣/圖樣 00000000/00000000 塑膠製裝飾品等 口罩繩5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