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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張琍威

  • 被告
    張幼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075、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幼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就業務侵占、竊盜犯 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仁公司)之宿舍管理員,協助收取並保管外籍移工返鄉旅費,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侵吞入己,挪 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安仁公司置於辦公室抽屜之4萬5,75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等情,均屬可議。衡酌被告雖迄未賠償安仁公司之損害(見偵14075卷第119頁),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4075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13萬6,400元、竊取4萬5,7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幼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幼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   告 張幼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幼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任職於安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仁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員,工作內容之一為協助收取、保管外籍移工返鄉旅費(含往返之機票錢、回臺灣後在旅館隔離之住宿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廣達公司宿舍辦公室內,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保管之外籍移工返鄉旅費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作為償還 債務之用。㈡於111年11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友達公司A棟宿舍410辦公室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迴紋針開鎖之方式,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4萬5,750元款項,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安仁公司發覺上開款項短少之事,張幼龍於安仁公司報案前之111年11月9日即撥打110並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初致弘(安仁公司負責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幼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初致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友達宿舍移工管理員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主動撥打110報案 ,並承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2,150元,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均尚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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