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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幼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75、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幼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就業務侵占、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仁公司)之宿舍管理員,協助收取並保管外籍移工返鄉旅費,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安仁公司置於辦公室抽屜之4萬5,75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等情,均屬可議。衡酌被告雖迄未賠償安仁公司之損害(見偵14075卷第119頁),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4075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13萬6,400元、竊取4萬5,7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幼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幼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張幼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幼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任職於安仁人力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仁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員,工作內容之
    一為協助收取、保管外籍移工返鄉旅費(含往返之機票錢、
    回臺灣後在旅館隔離之住宿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廣達公司宿舍辦公室內,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保管之外籍移工返鄉旅費新臺幣(下同
    )13萬6,4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作為償還
    債務之用。㈡於111年11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友達公司A棟宿舍410辦公室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迴
    紋針開鎖之方式,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4萬5,750元款項,作
    為償還債務之用。嗣安仁公司發覺上開款項短少之事,張幼
    龍於安仁公司報案前之111年11月9日即撥打110並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初致弘(安仁公司負責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幼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初致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即上開友達宿舍移工管理員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主動撥打110報案
    ,並承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2,150元,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均尚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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