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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彭士豪於警詢已坦認犯罪(毒偵卷7-9頁)及本件案情,認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111年7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9月17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

四、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警方盤查後,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並坦承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毒偵卷7、11頁)。且卷查本案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被告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可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即喪失自首之權利。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彭士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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