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15號被 告 劉建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手機網通公司,佯與時任該公司店長包勁宇約定,先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開門號攜碼轉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可以新臺幣(下同)0元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X64G,市價9,900元),包勁宇因而陷於錯誤,在尚未完成上開門號 攜碼之程序前,即按劉建緯之要求先交付上開手機。而劉建緯取得上開門號及手機後,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廣楊通訊行,自行將上開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嗣包勁宇將原約定之攜碼合約送件至亞太電信時,經電腦系統顯示上開門號已成功預約攜碼,始悉受騙。 二、案經包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專案同意書2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