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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劉建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手機網通公司,佯與時任該公司店長包勁宇約定,先
    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
    將上開門號攜碼轉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可以新臺
    幣(下同)0元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X64G,市
    價9,900元),包勁宇因而陷於錯誤,在尚未完成上開門號
    攜碼之程序前,即按劉建緯之要求先交付上開手機。而劉建
    緯取得上開門號及手機後,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廣楊通訊
    行,自行將上開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嗣包勁宇將原約定之
    攜碼合約送件至亞太電信時,經電腦系統顯示上開門號已成
    功預約攜碼,始悉受騙。
二、案經包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包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
    、專案同意書2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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