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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林瑜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特約會員身分之便,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消費行為,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秩序,並有損於告訴人管理消費帳單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林瑜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
  被   告 陳沛緹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緹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自友人謝平榮處取得其為其前
    妻林瑜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stco聯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8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特
    約商店好市多桃園中壢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263元
    ,並在簽單上偽簽「林瑜惠」之署名1枚交由店員以行使之,
    令該店店員誤以為是林瑜惠本人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瑜惠。
二、案經林瑜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瑜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附信用卡客戶林瑜惠歷史消費明細表、
    簽帳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上開簽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附表編號2至5行為,亦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跟謝平榮說
    好自行繳款,且伊在編號5之簽單上簽署伊自己英文名字「F
    iona」等語,核與證人謝平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卡部
    字第1110000329號函附信用卡客戶林瑜惠歷史消費明細表、簽
    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除編號1部分外,別無偽造
    私文書之情,再查,上開信用卡附卡之正卡人為謝平榮,原
    綁定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綁定人亦為謝平榮,業於106年3月
    7日取消自動扣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1年7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844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及
    繳款紀錄1份存卷可詳,可知被告確實有自行繳納信用卡款
    ,且上開附卡信用係依附於主卡人,是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特約商店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附表編號2至5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
    才派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繳款日期、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22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110年10月2日自網銀APP轉帳 偽簽「林瑜惠」  2 110年8月22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同上 無簽單 3 110年9月5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同上 無簽單 4 110年9月29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110年11月2日現金繳款 無簽單 5 110年10月4日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簽單上簽署「Fiona」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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