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陳沛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林瑜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特約會員身分之便,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消費行為,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秩序,並有損於告訴人管理消費帳單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林瑜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   告 陳沛緹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緹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自友人謝平榮處取得其為其前 妻林瑜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stco聯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8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特 約商店好市多桃園中壢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263元 ,並在簽單上偽簽「林瑜惠」之署名1枚交由店員以行使之, 令該店店員誤以為是林瑜惠本人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瑜惠。 二、案經林瑜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瑜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附信用卡客戶林瑜惠歷史消費明細表、 簽帳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上開簽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附表編號2至5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跟謝平榮說好自行繳款,且伊在編號5之簽單上簽署伊自己英文名字「Fiona」等語,核與證人謝平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329號函附信用卡客戶林瑜惠歷史消費明細表、簽 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除編號1部分外,別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再查,上開信用卡附卡之正卡人為謝平榮,原綁定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綁定人亦為謝平榮,業於106年3月7日取消自動扣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1年7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844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及繳款紀錄1份存卷可詳,可知被告確實有自行繳納信用卡款 ,且上開附卡信用係依附於主卡人,是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特約商店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附表編號2至5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才派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繳款日期、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22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110年10月2日自網銀APP轉帳 偽簽「林瑜惠」 2 110年8月22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同上 無簽單 3 110年9月5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同上 無簽單 4 110年9月29日 好市多桃園中壢店 110年11月2日現金繳款 無簽單 5 110年10月4日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簽單上簽署「Fiona」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