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旺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旺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旺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蔣旺根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昭陽天滙工地」應更正為「昭揚天滙建案工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自該工地1樓店面樓梯進入工地2樓後,自2樓鷹架網紗開口處攀爬鷹架,至隔壁2樓之工務所後陽台,侵入該工地2樓工務所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之工務所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電腦主機1台、電鑽1支、電動鎖2支、雷射儀1台」應更正、補充為「電腦主機2台、電鑽1支、電 動鎖2支、雷射儀1台、鍵盤及滑鼠1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旺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林盈傑,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2台 2 電鑽 1支 3 電動鎖 2支 4 雷射儀 1台 5 鍵盤及滑鼠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16號被 告 蔣旺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旺根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矚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6日執行完畢。蔣旺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翌(12)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一路口昭陽天滙工地,自該工地1樓店面樓梯進入工地2樓後,自2樓 鷹架網紗開口處攀爬鷹架,至隔壁2樓之工務所後陽台,侵 入該工地2樓工務所後,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務所內由林盈傑 所管理之電腦主機1台、電鑽1支、電動鎖2支、雷射儀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盈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旺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工地其完全沒去過,案發時,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尚威通訊行」,與經營尚威通訊行之「李老闆」一起飲酒,111年6月11日、12日這兩日,都是從晚間7、8時許開始喝,喝到早上6時30分許前離去,「李老闆」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其都不知道,其之前睡公園,「李老闆」會好心送飯給其,其平常都是搭乘公車去找「李老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傑、證人許佳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8張、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9551號鑑定書影本、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 又經本署查詢商工登記資料,雖確有名稱為「尚威通訊行」之獨資商號設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然該店負責 人為劉俊青,且現況為「停業」,與被告辯稱負責人為「李老闆」不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