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旺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旺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蔣旺根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昭陽天滙工地」應更正為「昭揚天滙建案工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自該工地1樓店面樓梯進入工地2樓後,自2樓鷹架網紗開口處攀爬鷹架,至隔壁2樓之工務所後陽台,侵入該工地2樓工務所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之工務所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電腦主機1台、電鑽1支、電動鎖2支、雷射儀1台」應更正、補充為「電腦主機2台、電鑽1支、電動鎖2支、雷射儀1台、鍵盤及滑鼠1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旺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林盈傑,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2台 2 電鑽 1支 3 電動鎖 2支 4 雷射儀 1台 5 鍵盤及滑鼠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16號
被 告 蔣旺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旺根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矚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6日執行完畢。蔣旺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翌(12)日上午7
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一路口昭
陽天滙工地,自該工地1樓店面樓梯進入工地2樓後,自2樓
鷹架網紗開口處攀爬鷹架,至隔壁2樓之工務所後陽台,侵
入該工地2樓工務所後,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務所內由林盈傑
所管理之電腦主機1台、電鑽1支、電動鎖2支、雷射儀1台(
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盈傑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旺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上開工地其完全沒去過,案發時,其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尚威通訊行」,與經營尚威通訊行之「李老闆」一起飲
酒,111年6月11日、12日這兩日,都是從晚間7、8時許開始
喝,喝到早上6時30分許前離去,「李老闆」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其都不知道,其之前睡公園,「李老闆
」會好心送飯給其,其平常都是搭乘公車去找「李老闆」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傑、證人
許佳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88張、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9551號鑑定書影本、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
又經本署查詢商工登記資料,雖確有名稱為「尚威通訊行」
之獨資商號設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然該店負責
人為劉俊青,且現況為「停業」,與被告辯稱負責人為「李
老闆」不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
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