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後補充「111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取得海洛因1小包,嗣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葉佳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上述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異,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非為轉讓、販賣,且數量非鉅,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毒品時間之長短、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0462公克。 ⑵驗前淨重:0.482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110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卷) 2 含海洛因成分之塊狀檢品(含袋) 1包 ⑴驗前淨重:2.10公克。 ⑵空包裝重:0.31公克。 ⑶驗餘淨重:2.08公克。 ⑷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純度79.04%,純質淨重1.66公克。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
被 告 葉佳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1
5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4823公克)。復於111年
2月7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1街與中正1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2.1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