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昆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UNDCORE LIBERTY 3 PRO無線耳機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SOUNDCORE LIBERTY 3 PRO午夜黑真無 線耳機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4號被 告 楊昆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大潤發中壢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橋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SOUNDCORE LIBERTY 3 PRO午夜黑真無線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4,9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鍾文浩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日本橋公司之員工范成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成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文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