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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芸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芸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芸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吳芸馨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馨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四季庭園社區之住戶,
    李依珊則為該社區之保全,詎吳芸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門口,
    持棍棒毆打李依珊之右手臂,後李依珊前至吳芸馨之住處門
    前欲找吳芸馨理論之際,吳芸馨復徒手毆擊李依珊之臉部,
    使李依珊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芸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人李依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本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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