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芸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芸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2號被 告 吳芸馨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馨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四季庭園社區之住戶, 李依珊則為該社區之保全,詎吳芸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門口, 持棍棒毆打李依珊之右手臂,後李依珊前至吳芸馨之住處門前欲找吳芸馨理論之際,吳芸馨復徒手毆擊李依珊之臉部,使李依珊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芸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依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