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龍輝
- 被告林雅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如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及和解筆錄1份 (見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2頁、第 33-34頁)。又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信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000元,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 告 林雅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員工置物區內,見他人 置物櫃未上鎖,徒手竊取陳瑩珠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300元得逞。 二、案經陳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瑩珠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