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木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木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木財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委託其搬運之堆高機係屬贓物,竟仍受託搬運該堆高機,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其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業據證人即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車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堆高機1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 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祥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自委託其搬運贓物之人收取新臺幣1萬8,000元之報酬,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被 告 錢木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木財(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曹家偉(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其所載運之堆高機1臺,係曹家偉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內所竊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 駛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曹家偉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576巷6弄附近前,將曹家偉竊得之堆高機1臺吊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並 將上開堆高機1臺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 庫。嗣經上開堆高機之所有人黃祥德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並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 號對面之倉庫扣得失竊之堆高機1臺。 二、案經黃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木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業據證人即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龍有限公司卡吊車租賃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