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仲偉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巴斯夫公司之財物,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歷經偵查及簡易判決程序後,應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黃仲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1年10月22日、同年月30日前某不詳日期,向不知情之
簡立勳(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受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巴斯夫公司)委託載運廢棄棧板回收變賣,請簡立
勳駕車協助載運,經簡立勳應允後,2人分別於㈠111年10月2
2日上午11時50分許、㈡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由黃仲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立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一同至巴斯夫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00○0號租賃之倉庫,由黃仲偉駕駛堆高機、簡立勳徒手搬
運巴斯夫公司放置在上址之塑膠棧板至前揭營業小貨車之分
工方式,共竊取塑膠棧板約120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3,
000元),得手後均由簡立勳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大園區
中央路某不詳地址之鐵皮屋變賣,得款共計2萬3,000元,由
黃仲偉與簡立勳2人朋分。
二、案經巴斯夫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偉在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巴斯夫公司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2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證人簡立勳共同賠付告訴人2萬3,0
00元,有桃園巿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