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文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非法媒介YULI EKO MULYO、WUNI ANDRIANI、DWI JAYANTI、DERI FERDIANSYAH、MUNAFIAH(下稱YULI等五人)至鼎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媒介YULI等五人至上開地點工作,並由被告負責接送,被告係以一媒介行為同時介紹上開五位外國人工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於102、103年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管理顧問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媒介之外國人之人數、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其介紹證人YULI等五人按日自薪資中抽取新臺幣200元之仲介費用,惟其於偵訊時表示尚未實際領有費用(見偵字第43244號卷第2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44號
被 告 劉德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媒介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YULI EKO MUL
YO、WUNI ANDRIANI、DWI JAYANTI、DERI FERDIANSYAH、MU
NAFIAH至鼎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並約定每介紹一位移工,鼎豐公司每個月會支付新臺幣200
元之報酬予劉德文。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2年1月13日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豐公司,查獲上開5名非法
外籍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鼎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慶賢、證人YULI EKO MULY
O、WUNI ANDRIANI、DWI JAYANTI、DERI FERDIANSYAH、MUNA
FIAH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5份、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指
認照片5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