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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劉世宏所有隨身包包壹個、包內新臺幣壹仟元現金及合計價值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之鮮奶貳瓶、優酪乳貳瓶、香菸陸包及堅果類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由於本案信用卡上並無簽名,故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是核被告古清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財產法益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劉世宏所有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身分證件、呂國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之隨身包包,並持包內之車鑰匙,竊得呂國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持包內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南港舊莊店消費購買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徒手竊取,手段堪稱平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劉世宏包包內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國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劉世宏所有隨身包包及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持劉世宏信用卡至家樂福舊莊店消費價值合計4,172元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劉世宏所有隨身包包內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且其卡片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劉世宏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均失其效用,是如仍對原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古清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
    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徒手竊取劉
    世宏放置在店家之隨身包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
    00元、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車鑰匙【已發還】)
    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劉世宏發現上開包包遭竊
    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同一竊盜接續犯意,按壓上開車鑰匙找尋對應車輛,
    並在店家附近,持上開車鑰匙,竊取呂國傑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市○○
    道0段00號前,見古清華行車不穩攔停,並發現其使用上開
    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48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家樂福南港舊
    莊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72元以購買鮮奶2瓶、
    優酪乳2瓶、香菸6包及堅果類6包,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劉世
    宏或其授權之人刷卡付款購物,足以生損害於劉世宏、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另於同日凌晨2時45
    分許,劉世宏已發現上開包包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宏、呂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宏、呂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
    輛與車鑰匙,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國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因而取得價
    值相當於4,172元之商品,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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