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翁健剛

  • 被告
    徐彩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彩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案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4號被   告 徐彩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貴族世 家牛排館前,徒手竊取林雁虹放置該處傘架上之藍色摺疊雨傘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雁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雁虹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