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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彩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彩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彩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案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徐彩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貴族世
    家牛排館前,徒手竊取林雁虹放置該處傘架上之藍色摺疊雨
    傘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雁
    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雁虹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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