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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駿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駿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駿騰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卜立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故與羅振桓發生爭執,羅駿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手持鐵鏟作勢追打羅振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羅振桓,使羅振桓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振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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