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懷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懷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固認被告陳懷竹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謝詔凱所管領之店家內,徒手竊取小蛋糕10個,且在犯行遭察覺,為被害人在後追躡之途中,將上開物品食用殆盡,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肚子餓)、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之不佳品行(現尚有數案偵辦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無從沒收原物,即應逕予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350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 陳懷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貴族世家牛排-平鎮環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貨架上之小蛋糕10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50元許,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完畢欲離去,經該商店副店長謝詔凱當場發現追出並將陳懷竹壓制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詔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訊時確認屬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上開食品均已食用完畢,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