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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第607號、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郁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22時4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淘寶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沈哲儀放置在其所有機台上之後背包1個、鞋子3雙得手」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3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案犯行行為時間(111年5月19日7時 40分許)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行為時間(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記載,為同日7時44分許,見111年度偵字第35612號卷第31頁)甚為接近,行為地點亦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然被告係分別自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上,各竊取沈哲儀(該案告訴人)、許宗南(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各行為並非無法區分,且竊盜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定之,則上開被告竊取沈哲儀所有物品之行為、本案竊取許宗南所有物品之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月13日」更正為「4月14日」、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 44分許」、第2行至第3行「徒手竊取許宗南所有『星際大戰公仔』1隻」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許宗南所有,放置於其機台上之『星際大戰公仔』1個(含外盒)」。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即竊盜2罪、傷害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主張其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就檢察官表示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稱無意見等情,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現因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法務部○○○○○○○○乙節,認本案並無另為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且無故持安全帽毆打他人,顯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30163號卷第55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竊取之電動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鍾石恭,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或向被告購買上開電動車之章家軒進行賠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告訴人許宗南稱被告曾承諾賠償新臺幣1,500元,然隨後即失去聯繫)、上述本院不予安排調解之事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傷害部分造成他人所受之傷勢、就竊盜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車1輛,固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將該電動車變賣予章家軒而取得之新臺幣2,500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屬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安全帽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星際大戰公仔」1個(含外盒),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宗南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簡郁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際大戰公仔」壹個(含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第607號
                                                 第608號
  被   告 簡郁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鍾石恭所
  有電動車1台(編號ATTD008044)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於111
  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章家軒,得款
  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電動車1台(已發還)。
二、簡郁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陌生之黃世和
    ,導致其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經黃世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許宗南所有「星際大戰公仔」1隻(價值1500元)得手,旋逃
  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世和、許宗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郁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鍾石恭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章家軒於警詢時證述。 (3)扣案上開電動車1台、警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買   賣合約書、照片5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和於警詢時證述。 (2)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照片   、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4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宗南於警詢時證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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