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增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資料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增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案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邱紹綱委由賴心嬪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 告 李增樂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止,在邱紹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慈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巧克力1個及狗食(Cesar)1包,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到座位區 準備食用之際,為該店店員賴心嬪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邱紹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心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賴心嬪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