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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天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完畢或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食用完畢或棄置,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86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鼎珍
    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之藏王極上鍋物內,趁該店夜間未
    營業之際,由後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蛋餃1盒、藍鑽
    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
    火鍋料1袋(共計價新臺幣1,464元)得手。嗣經該公司副總
    經理邱天澤察覺遭竊,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鼎珍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由邱天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邱天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遭竊食材用品清單及金額表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然告訴代理人邱天澤於警詢自陳:現場門窗沒有遭
    破壞等語,再參以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係從後門進入上址店內,未見被告有破壞門扇之動作,據此
    可徵,被告並未毀越有人居住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沒收 1 蛋餃1盒、藍鑽蝦1盒、初鹿鮮奶2瓶、菜盤2個含碗、剪刀1支、筷子1雙、火鍋料1袋(共計價新臺幣1,464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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